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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任保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03号原告任保通,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保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通、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通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冀××)。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4月1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与他车相撞,后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他车贬值费45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一直向被告索要上述50000元,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贬值费45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对贬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另外,原告保险期限是到2011年7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1年4月17时9时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万国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倒车,适有高立涛的货车(车号:京××)停放,李万国驾驶的车辆后部与高立涛的车辆前部相撞,高立涛车辆前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李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涛无责任。事后,因车辆贬值赔偿问题,高立涛将任保通诉至法院,201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房民初字第01709号判决书,判决任保通赔偿高立涛车辆减值损失45000元、评估费5000元,任保通于2013年5月7日履行了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012)房民初字第01709号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案,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京××车辆的贬值费及评估费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等,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法院确定原告赔偿高立涛车辆减值损失与鉴定费的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2013年8月8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任保通理赔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