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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979号原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51。法定代表人朱小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民,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田明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手网络公司)与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臻雍福会餐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手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民和被告致臻雍福会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手网络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欲通过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进行60万付款,操作过程中由于原告财务的失误,导致应付第三方的60万款项错误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开户名为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付款的义务。基于以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前向原告退还上述60万的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6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臻雍福会餐饮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原告60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有义务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的付款行为恰恰是打入了被告被依法冻结的账户上,所以被告无法予以退还。由于原告在此次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给付案外人的6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2013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2013年6月27日前将甲方错付的60万人民币款项全额无息退还甲方。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退还60万元。现因被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拉手网服务协议》,约定拉手券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结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回执、《拉手网服务协议》、协议书、催款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争议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时,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协议已经终止,现原告以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款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欠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