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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如雷与胡建华、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281号原告陈如雷与被告胡建华、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如雷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建华、胡海滨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如雷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胡建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如雷案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胡海滨对上述债务中依法强制后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执行人胡建华承担,申请执行费657.88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陈如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2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