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友华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华,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38-4号申请执行人张友华,务农。被执行人刘艾国,又名刘爱国,务农。被执行人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文化馆内。法定代表人胡琼豪,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向张友华欠款193054.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81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733.50元,申请执行费3767元,但被执行人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谢志凤与刘艾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用共同财产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刘艾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二、冻结谢志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爱梅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