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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与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审 判 长 徐 莹 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868室。法定代表人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果瑞德,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崔富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助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王新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瑞德、被告鹿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奥力助兴公司起诉称:奥力助兴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5日向鹿牌公司供应机械油等油料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93783元。奥力助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鹿牌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2250元至今未付。奥力助兴公司多次派人催要,但鹿牌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鹿牌公司的行为给奥力助兴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很大困难,影响了奥力助兴公司的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奥力助兴公司的正当利益,应当承担未能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鹿牌公司给付原告奥力助兴公司货款152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鹿牌公司支付原告奥力助兴公司违约金(以152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要求被告鹿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奥力助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货凭据6份,证明双方存在机械油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鹿牌公司答辩称:奥力助兴公司与鹿牌公司之前存在机械油供应关系,鹿牌公司确实有152250元货款本金没有给付,同意给付上述货款,但对违约金不认可,销货凭据没有鹿牌公司的印章,只有经手人签字,而经手人无权确认违约金条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鹿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奥力助兴公司提交的6份销货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奥力助兴公司与鹿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机械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此期间的买卖机械油行为签订概括式的书面买卖合同,而是在奥力助兴公司每次供货后签订当次供货的销货凭据。销货凭据中除记载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合计价外,另有关于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质量异议期及管辖法院的确定等约定:“1、以上货款在收货后,45天内付清。2、收货人逾期不付款,每超过一天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1%)违约金。3、如有质量问题,收货人将货售出后10天内通知供货方,否则供方不承担其责任。4、如果双方出现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供货方当地法院裁决。”销货凭据下方签章处有鹿牌公司经手人XXX、XXX的签字以及奥力助兴公司的签章和经手人XXX、XXX的签字。6份销货凭据均无鹿牌公司的签章。奥力助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5日向鹿牌公司提供总价为193783元的货物,鹿牌公司共给付奥力助兴公司货款41533元,尚有152250元货款未付。鹿牌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奥力助兴公司发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奥力助兴公司提交的销货凭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力助兴公司与鹿牌公司之间买卖机械油等油料产品,并签署销货凭据,其中对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均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奥力助兴公司依约向鹿牌公司供应机械油,鹿牌公司收货,且未向奥力助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鹿牌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现鹿牌公司尚欠152250元货款未付,奥力助兴公司要求鹿牌公司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鹿牌公司是否应支付奥力助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销货凭据中,有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销货凭据具有书面合同和履约凭据的双重作用。如销货凭据中记载的货物型号、单价和收货是鹿牌公司认可的,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鹿牌公司不认可的,则会出现将销货凭据割裂成两部分的问题,即鹿牌公司的经手人有权确认合同价款和收货但无权确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其他内容,显然与常理不符。左新成、申景华作为鹿牌公司的员工签署销货凭据应属职务行为,鹿牌公司应依销货凭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于鹿牌公司主张其未在销货凭据上签章,仅有经手人的签字,不能视为其对违约责任的认可的抗辩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奥力助兴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45天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是对合同约定利益的部分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奥力助兴公司要求鹿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莹莹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王新村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思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