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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月成与临沂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成,临沂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张月成。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47号。法定代表人李含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云岭村石灰组。法定代表人胡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成诉被告临沂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临沂市喜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案外人吴保国的侄子吴同杰在原告的烟花门市购买了由原告在被告1处购买,被告2生产制造的烟花。同日晚7时许,案外人吴保国在沭阳县马厂镇大司庄村西北组吴宝成家门前燃放该烟花,烟花本应飞上天空,不料却横向爆炸,致使吴保国受伤。当时吴保国即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即又被转院到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最终造成吴保国双目失明。出院后,案外人吴保国于2011年5月3日向沭阳县法院起诉,由该院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吴保国9609.18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原告赔偿吴保国9600元,并由吴保国写下收据。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吴保国再次起诉,沭阳法院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吴保国309066元并承担诉讼费1022.5元。原告已与吴保国达成赔偿协议,分阶段进行赔偿,现原告已赔偿1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1系该烟花经销商,被告2系制造商,对于吴保国所受伤害,系烟花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吴保国选择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在承担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款项19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喜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吴保国受伤时的烟花不能证实是我方烟花所致,对本案原告起诉另一案被告时,自认的事实不能代表真实事实,不能以此断定我方有责任,我方对吴保国的伤害无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保护法,因产品瑕疵致人身伤害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而不应向我方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被告吉湘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燃放被告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烟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烟花为被告公司所生产。原告非法经营烟花造成的责任只能自行承担,无权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喜乐公司系烟花经销商,被告吉湘公司系烟花生产商,“五福临门”烟花系其公司生产销售,二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系一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烟花。2011年2月5日,案外人吴同购买了原告经销的88发五福临门烟花一宗,案外人吴保国在燃放时,被异常横向爆炸的烟花炸伤双眼,构成三级伤残。吴保国两次在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该院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3月3日分别做出(2011)沭民初字第1821号、(2011)沭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按70%的比例判决原告赔偿吴保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8675.98元,并承担诉讼费1222.5元。后原告赔偿吴保国199600元。由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项19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涉案烟花系购买于被告喜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喜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含春的电话录音三份及无公章的销货清单一份,其中录音中原告说曾在喜乐公司购买过五福临门烟花,而李含春仅认可其公司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而未认可向原告出售过五福临门烟花。销货清单中客户处仅注明一个“陈”字,而制单、送货单位处亦仅有“刘”、“武”二姓,产品名称中亦未有“五福临门”字样。对于录音,被告喜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烟花系从被告喜乐公司购买的,对于销货清单,喜乐公司亦未认可。同时,原告为证实涉案烟花为被告吉湘公司生产,向法庭提交了发生异常爆炸的烟花残品及同样包装的完整烟花各一件,其外包装标注名称为“五福临门”,下部标注被告吉湘公司名称,内部包装顶部覆盖印有被告吉湘公司名称、厂址包装纸一层。残品则有沭阳县人民法院封条。对此证据,被告吉湘公司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即是发生事故的产品,同时包装内缺乏合格证,内包装不同,也不能排除是假冒伪劣产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中记载的烟花名称为“花好月圆”,后裁定补正为“五福临门”。被告吉湘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沭阳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保国在燃放原告张月成违规销售的“五福临门”烟花受伤并应得赔偿的事实,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至于该院补正裁定书是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出具,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被告喜乐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客户名称亦非原告,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亦未证实制单及发货人为被告喜乐公司员工,同时被告喜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被录音人未承认其曾向原告出售过“五福临门”烟花,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有过该种烟花的交易,故仅依据双方的谈话,本院不能认定发生事故的烟花系原告购买于被告喜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喜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件烟花样品,参照有关规定,其外观设计在同类产品中应属唯一。被告吉湘公司主张不是其单位生产或系假冒产品,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推定发生事故的烟花系被告吉湘公司生产。被告吉湘公司生产的烟花发生异常爆炸致人伤害,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月成非法经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吉湘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月成垫付给吴保国的赔偿款139720元;二、驳回原告张月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浏阳市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