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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金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东侧楼梯处,采用拖拽、撞击被害人头部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尹某的挎包,内有苹果5型手机1部、现金1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99元,挎包价值为33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价值为5047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手机、挎包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与被告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某、步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