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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陈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人用拳头打伤鼻子致右侧鼻骨多处骨伤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6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其舅舅居住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兴某在马某的舅舅韩某承包的工地上一起打过工,互相认识。2013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二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相遇,因开玩笑骂人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陈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人用拳头打伤鼻子致右侧鼻骨多处骨伤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6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其舅舅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施某、熊某、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琐事纠纷,被害人一方亦也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