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华与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杨华。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兴。原告杨华诉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承建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厂房。2011年6月3日,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3296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5000元。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2.结算单、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水电安装等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15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华报酬2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