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指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言建英、方玲等诉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言建英,方某,方满泽,童秋香,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指再终字第5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言建英。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法定代理人言建英,系申诉人方玲母亲。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法定代理人言建英。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满泽。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秋香。以上五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委托代理人方园。言建英、方某、方某、方满泽、童秋香因与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饶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赣民申字第655号民事裁定,驳回言建英、方某、方某、方满泽、童秋香的再审申请。言建英等五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赣检民行抗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赣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志坚出庭。申诉人言建英、方某、方某、方满泽、童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罗兴亮,被申诉人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13日,一审原告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好物流公司)起诉至德兴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23日,言建英丈夫方水勇受公司指派前往海口镇修理事故车辆,工作中,因吊机钢丝绳断裂,造成事故车辆坠落砸死方水勇。原告与吊机业主系承揽合同关系,方水勇是原告雇员,从法律关系上看,应先由吊机业主按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原告或按雇佣关系或按劳动关系向死者方水勇家属进行赔偿。事发后,吊机业主赔偿了33.2万元,该款由被告直接领取,可以说,被告已获得工亡赔偿。然被告又向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1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亡赔偿费226,512元。原告认为按照其与方水勇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应该支付工亡事故赔偿款,但被告已领取33.2万元赔偿款,现被告无权要求双重赔偿,对超过工亡赔偿的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请求:一、撤销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9)第2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方水勇死亡事故多赔付的125,4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言建英等五人辩称:一、仕好物流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是在7月16日才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此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获得的33.2万元,是因方水勇遭受人身损害事故而获得的,是事故责任方基于在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和原告与吊机业主之间的承揽关系无关,该笔赔偿款只能由受害者亲属取得。三、方水勇与仕好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方水勇的直系亲属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亡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不但未承担应负的工亡赔偿责任,反而要求被告从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拿出125,488元给原告,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言建英丈夫方水勇于2007年2月在仕好物流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3日,受仕好物流公司的指派,方水勇前往本市海口镇修理事故车辆。在起吊过程中,因吊机纲丝绳断裂,造成事故车辆坠落砸死方水勇。经德兴市人大副主任王金燕主持,在市信访局、市安监局、市技术监督局、泗洲镇政府的参与下,事故责任方即吊机业主凌兴云与被告言建英等于2008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凌兴云)一次性赔偿甲方(即言建英等)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女儿方玲、方文婷的抚养费,父母方满泽、童秋香赡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尉金、困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2万元;乙方通过银行打款给付,于2008年10月28日下午5点之前付清;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的其他民事诉权。凌兴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2009年1月4日上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水勇为工伤。后五被告因工亡赔偿与原告发生争议,向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6月19日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即仕好物流公司)支付申请人(即言建英等)丧葬补助金7,9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39,392元,其中方某39,600元、方某63,360元、方满泽20,592元、童秋香15,840元。该院另查明2008年度上饶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20元;收到仕好物流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水勇与仕好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方水勇自2007年2月起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方水勇为工亡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在方水勇死后,已先行获得侵权人凌兴云33.2万元的赔偿,这笔赔偿款涵盖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方某、方某的抚养费,方满泽、童秋香赡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困难补助费。后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26,512元的裁决。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侵权人凌兴云赔偿款中已涵盖了这些项目,被告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如再裁决支付属重复赔偿,故该裁决不当,被告无权获得双重赔付。侵权人凌兴云对被告做出的赔偿,是给死者家属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无权要求将所谓多领的赔偿款125,488元退还给其,该诉请明显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收到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9)第2号仲裁裁决书是2009年6月30日,原告于7月14日向该院递交诉状,未逾期起诉,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9)第2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原告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言建英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获得双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方水勇死亡后,从吊车业主处获得33.2万元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应获得的工亡赔偿,这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仕好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因方水勇死亡已获得33.2万元赔偿,其要求双重赔偿于法无据。造成方水勇工亡的第三人不是与答辩人毫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上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方水勇的工亡事故是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依法承揽人应对答辩人负责,其所给予的赔偿是基于承揽人与答辩人承揽合同关系而给付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言建英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第一,本案中双方系劳动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当。言建英丈夫方水勇的死亡被确定为工亡,《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直接排除了《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在本案中的适用。第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应当是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可兼得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本案中言建英等人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就同一损害事实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言建英等未提出新的申诉意见。被申诉人仕好物流公司辩称言建英等人获得的赔偿等于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赔偿,且其赔偿数额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言建英等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要求双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处理方水勇事故的过程中,仕好物流公司支付费用2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言建英、方某、方某、方满泽、童秋香在获得侵权人凌兴云的民事赔偿之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再审作如下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前者属于公权范畴,是社会保障体系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后者属于私权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者互不排斥,不能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具体到本案中,方水勇因第三人凌兴云侵权致死构成工伤,虽然言建英等五人已从凌兴云处获得民事赔偿,但不能就此免除或减轻被申诉人仕好物流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言建英等五人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因用人单位仕好物流公司未依法给方水勇办理工伤保险,故方水勇亲属所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仕好物流公司承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原告仕好物流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9)第2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原审被告言建英等五人退还其因方水勇死亡事故多赔付的125,4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饶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及德兴市人民法院(2009)德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一审原告德兴市仕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