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玉爱与倪国军、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爱,倪国军,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沈玉爱。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倪国军。委托代理人朱华祥、何来健。被告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雅芳。委托代理人朱华祥、何来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沈玉爱诉被告倪国军、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倪国军,被告倪国军、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玉爱诉称:2011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在萧山区瓜沥镇环城南路地方,倪国军驾驶创辉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驶入环城南路时,尾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沈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国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辅助医疗器具费203.20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290元(3455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35147.62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军、创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倪国军系创辉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创辉公司通过倪国军向原告支付现金7万元,另垫付急诊费2150.55元(其中原告1541.95元,沈丹608.60元)。创辉公司垫付的72150.5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创辉公司。四、经法院核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五、对各赔偿项目的异议。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应剔除伙食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辅助医疗器具费,不认可;原告系女性,年龄已满61周岁,已超退休年龄,且聘用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不真实,休息时间也过长,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认可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对伤残九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畴;衣物损失,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伙食费、陪客费共计8384.0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倪国军、创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膝挫擦伤、颏下皮肤挫裂伤等。事故发生时,倪国军系创辉公司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创辉公司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191.72元(不包括创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辅助医疗器具费203.20元、误工费23493.60元(97.89元/天×24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290元(3455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27838.62元。事故发生后,创辉公司除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用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辅助医疗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聘用协议书、杭州丹仪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和创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44.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75368.30元,均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合计1200元,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倪国军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创辉公司转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55周岁但未满60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认定其仍有劳动能力且仍在工作,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认定每月工资各不相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个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创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玉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沈玉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6638.62元(227838.62元元-12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3663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玉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交纳1801元,由沈玉爱负担73元,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其中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728元,沈玉爱同意杭州创辉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利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