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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与邹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邹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工业区沙边路。法定代表人:刘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男,汉族,1989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斌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劳动仲裁查明邹林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邹林在星创公司任职电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创公司主张未签原因是邹林拒绝签订,并提交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劳动服务站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备案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星创公司要求邹林签订劳动合同,但邹林拒签。另,星创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邹林仍未按公告内容执行。星创公司另提交上述备案证明中涉及的公告两份为证。邹林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星创公司不与其签订。邹林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星创公司主张应以邹林的工资表记载来计算邹林的工资标准。邹林2012年1月、10月、11月为非全勤工作月,工资收入存在较大浮动,故在计算其工资收入时应予以剔除。根据星创公司提交并经邹林确认真实的工资表记载,剔除非全勤工作月后邹林的应发工资标准为2,555.4元/月。双方确认邹林于2012年11月10日离职。双方一致确认星创公司向邹林询问其是否要求辞工,邹林答复称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星创公司询问邹林是否能在2012年11月10日当天离职。星创公司主张由于公司规定辞职员工需于下月方能结清工资,故邹林询问如于2012年11月10日离职能否立即结清工资,得到肯定答复后邹林随即申请离职。邹林则称星创公司向其询问是否有离职意愿得到肯定回答后旋即要求其结清工资离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邹林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经济补偿金8,4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00元。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星创公司支付邹林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55元;3.驳回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邹林对星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确认真实性,对星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确认真实性。星创公司对邹林提交的证明两份以出具人与邹林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确认真实性,对邹林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确认真实性。邹林提交证明两份,但该两份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邹林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厂牌、身份证、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份,星创公司提交的公告两份、照片、备案证明、情况反映、工资表,双方共同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邹林、星创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裁决均无异议,故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林的离职原因;二、星创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焦点一:邹林的离职原因。双方一致确认星创公司向邹林询问其是否要求辞工,邹林答复称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星创公司主张由于公司规定辞职员工需于下月方能结清工资,故邹林询问如于2012年11月10日离职能否立即结清工资,得到肯定答复后邹林随即申请离职。邹林则称星创公司向其询问是否有离职意愿得到肯定回答后旋即要求其结清工资离职。由于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需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邹林称星创公司将其违法解雇的主张及星创公司称邹林自行离职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由于仅能确认星创公司曾就是否要求离职一事向邹林进行询问,而邹林答复要求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而上述行为已构成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故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星创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星创公司应当向邹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邹林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于2012年11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平均工资标准为2,555.4元/月。故星创公司应向邹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555.4元/月×1.5月=3,833.1元。邹林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焦点二:星创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邹林、星创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创公司提交公告两份、照片、备案证明、情况反映等证据,拟证明是邹林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该法条并未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来区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故无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何方,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邹林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于2012年11月10日离职,故星创公司应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期间向邹林支付二倍工资,但邹林至2012年11月27日方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邹林于2012年11月27日就本案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申诉,因此,其就2011年11月28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星创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出时效。因此,星创公司应向邹林支付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0元/月÷30天/月×3天)+2,332元+1,482元+2,660元+2,152元+2,600元+2,800元+2,505元+2,800元+2,800元+(3,000元/月÷30天/月×14天)=23,757元。邹林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邹林与星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星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林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57元人民币;三、限星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3.1元人民币;四、驳回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星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邹林与星创公司各承担5元(均已预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星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能简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即可得到双倍工资,一审支持邹林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星创公司在邹林入职后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邹林以自身流动性较大、不会长久工作为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星创公司对此曾向当地劳动服务站反映并咨询,有劳动站出具的证明。星创公司也曾派其他职工对邹林作思想工作,要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有相关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星创公司遂请求本院:1.改判星创公司支付邹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57元;2.改判星创公司支付邹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83.1元;3.本案上诉费由邹林支付。被上诉人邹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星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星创公司与邹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星创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邹林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依法解除与邹林劳动关系,双方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星创公司依法应支付邹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邹林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2011年11月27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星创公司应支付邹林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邹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星创公司询问邹林是否要求离职,邹林亦承认将要离职,双方行为构成由星创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星创公司支付邹林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邹林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星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