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与金祖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金祖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静,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祖芬(系金牛区金祖轮胎经营部业主)。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祖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取得杭州橡胶总厂授权在自产轮胎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朝阳及图”,是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也是“朝阳”轮胎的主要生产商。“朝阳及图”���标于2004年1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被告自2012年8月起,在成都市金牛区大湾村五组成都大湾轮胎市场A区4幢9号“金牛区金祖轮胎经营部”销售与杭州橡胶总厂注册的商标“朝阳”牌轮胎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的“朝阳力王”轮胎。至工商部门查获止,被告已销售共计23240元,获利34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应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朝阳力王”轮胎;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24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4240元)。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朝阳力王”轮胎时间短、范围小、数��少,造成的损害非常轻微,且在进货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与“朝阳”轮胎近似的侵权商品,故被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商标局就“”图文组合商标向杭州橡胶总厂颁发了第128948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辆轮胎,充气轮胎,车辆气胎,自行车、三轮车车轮胎,自行车内胎,三轮车内胎,汽车内胎。2009年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09年5月13日,杭州橡胶总厂(甲方)就该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朝阳’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0���2月23日由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予以备案。2013年4月26日,杭州橡胶总厂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朝阳及图’商标所有权人杭州橡胶总厂授权商标使用权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处理成都市金祖芬轮胎经营部侵犯‘朝阳及图’商标权一案,由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本案唯一原告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金牛处字(2012)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金牛区金祖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姓名:金祖芬,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金牛区大湾村五组成都大湾轮胎市场A区4幢9号。……经查证:当事人于2012年8月两次从厦门正宏兴橡胶有限公司购进‘朝阳力王’轮胎60条在成都金牛区川陕路大湾轮胎市场A区4-9号‘金牛区金祖轮胎经营部’进行销售,……该案至查获���当事人已销售了14条,销售金额共计23240元,获利3420元。”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420元和罚款6580元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档案材料中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轮胎的照片显示,在轮胎表面印有由分列左右的“朝阳”、“力王”文字及居于中部的半圆形太阳图形的标识,在贴于轮胎上的标签上亦于显著位置印有上述标识。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制作《出差旅费报销单》,其中载明出差日期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0日,出差事由打假,该报销单所附票据包括成都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杭州往返成都火车票、出租车机打发票等,金额共计4240元。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上载明“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单、《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档案材料、《出差旅费报销单》及所付票据、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原告经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杭州橡胶总厂许可,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其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杭州橡胶总厂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轮胎,与原告享有的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属于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诉争的第1289482号图文组合商标,“朝阳”文字与半圆太阳及底部波纹图形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被控侵权商品轮胎上使用的“朝阳力王”及半圆太阳图形标识,整体组合均为文字分别位于图形两侧的构造,其中半圆太阳图形从视觉上除底部波纹不同外其主要部分基本相同,“朝阳力王”二字包含了“朝阳”文字,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相似;加之被控侵权的轮胎商品的标贴上并未载明生产者,从普通消费者感官识别及认知、传播的角度看,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诉争的第1289482号商标的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及图形构成相似,“朝阳力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涉案轮胎系侵犯原告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的轮胎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获得,故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为该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举证据包括原告工作人员2012年8月28日至9月7日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由工商行政部门经举报后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原告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合理支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祖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二、被告金祖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祖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承担356元,被告金祖芬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