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秋,褚忠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孙凤秋,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二河村二河屯。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1********。被告:褚忠玉,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盆窑村五社,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1********。原告孙凤秋诉被告褚忠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大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秋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子,从这时起,褚忠玉就开始在外面胡来,当时孩子小,没有办法只能忍耐,后来越来越变本加厉,2008年因在外胡搞,别人找他,他为了躲事,到新加坡打工,一走就是五年,今年4月回来后,我和他已没有夫妻感情,可是他强行胡来,不服从他就找茬施以暴力。故来院告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7月1日结婚后,一直连续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二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7月1日后一直连续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二组,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凤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