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比优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富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262元,减半收取5131元,保全费3751元,合计8882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