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景辉与苏进朱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辉,苏进,朱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徐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进,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朱凤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徐景辉诉被告苏进、朱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辉诉称:2012年4月7日,苏进、朱凤云向徐景辉借款30,000元,并且出具一份《借据》。后徐景辉多次向苏进、朱凤云追索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景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进、朱凤云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苏进、朱凤云承担。被告苏进答辩称:徐景辉提供的借据中,除了签名及电话号码是苏进书写之外,其他内容均不是苏进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一般借款的情况来看,徐景辉应该持有苏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在苏进的其他案件中,身份证��印件也是有签名及捺指模的。但徐景辉的借据中并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而苏进对该借款没有印象,也不认识徐景辉。被告朱凤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景辉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的借据,载明苏进借到徐景辉30,000元,借款人处有“苏进”的签名及电话。徐景辉主张苏进于2012年4月27日向徐景辉借款,徐景辉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苏进后,苏进出具了该张收据。苏进确认签名及电话系其本人书写,但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徐景辉还持有一份婚姻登记资料,载明苏进与朱凤云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苏进对该婚姻登记资料予以确认,但主张苏进、朱凤云已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属实,由其本人偿还,与朱凤云无关。2013年9月2日,徐景辉以苏进、��凤云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徐景辉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苏进是否向徐景辉借款的问题。徐景辉主张苏进向其借款30,000元,有苏进签名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苏进对该借据中除其签字部分之外的内容以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苏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朱凤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苏进与朱凤云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朱凤云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而苏进亦未能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朱凤云应与苏进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徐景辉诉请苏进、朱凤云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进、朱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徐景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苏进、朱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妙芳-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