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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黄孙校,阮彦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黄某,阮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阮某原告某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黄某、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工行新区支行于2009年9月15日与黄某、阮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某、阮某向工行新区支行借款6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黄某、阮某将其所有的无锡市新区国际一花园33号38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工行新区支行依约放款,但黄某、阮某未按约还款。现要求判令:1、黄某、阮某归还借款本金605148.08元及利息14179.43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黄某、阮某支付工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83元;3、案件诉讼费由黄某、阮某承担;4、工行新区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阮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黄某、阮某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黄某、阮某因购房向工行新区支行借款67万元,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黄某、阮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工行新区支行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黄某、阮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新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黄某、阮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黄某、阮某承担;黄某、阮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无锡市新区国际一花园33号3803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及工行新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黄某、阮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67万元。工行新区支行于2009年9月15日划付了借款6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09年9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9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阮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6日,结欠借款本金590968.65元(其中逾期本金11527.57元)及利息14179.43元。工行新区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工行新区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工行新区支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黄某、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8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新区支行与黄某、阮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黄某、阮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新区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黄某、阮某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新区支行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新区支行借款605148.0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为14179.43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黄某、阮某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83元。三、工行新区支行有权以黄某、阮某所有的无锡市新区国际一花园33号3803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6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支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486.9元,合计人民币14950.9元(已由工行新区支行预交),由黄某、阮某共同负担,黄某、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工行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