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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伟煌、陈江波与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郑乌笑、蔡锦慎、郭文山、吴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煌,陈江波,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郑乌笑,蔡锦慎,郭文山,吴应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陈伟煌,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江波,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永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乌笑,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慎,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郭文山,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应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伟煌、陈江波与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步公司)、郑乌笑、蔡锦慎、郭文山、吴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燕,被告辉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水,被告郑乌笑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蔡锦慎,郭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两被告接受客户黄小姐的定单,为其加工生产帆布鞋。为生产需要,两被告向两原告所开办的时利合防水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帆布复合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每次送货给两被告时,均由两被告的仓管员蔡锦慎、郭文山等人签收。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份,累计货款有306109.5元,被告除已支付订金2万元及支付货款24500元之外,尚欠货款2616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1609.5元。被告辉步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609.5元;4、原告虽然把货送到被告厂里,但是实际上是把货交给黄伟玲,黄伟玲身份证号码是441882198503292445,住址是广东省连州市酉岸镇冲口村民委员会达巷村达新三巷3号。被告郑乌笑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郑乌笑与原告不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提供的票据也没有郑乌笑的签名,不应将郑乌笑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蔡锦慎辩称,其是被告辉步公司的仓管员,两原告把货送到辉步公司,但是货全部是寄给黄小姐,黄小姐弟弟黄伟杰住在辉步公司,至于他们与辉步公司的老板什么关系,不清楚,其是公司的仓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文山辩称,其是26万元的订单的中介,其代表被告辉步公司向晋江陈锦青接的单,价格以及前期由其操作,订单的客人与被告辉步公司有签订合同,黄小姐是这单货的外商代表,这批货是被告辉步公司制作的,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吴应承华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辉步公司、郑乌笑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61609.5元?3、本案诉争的货款由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时利合防水鞋材有限公司是由两原告开办的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两原告正当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应认定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与被告辉步公司、郑乌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有被告蔡锦慎、郭文山、吴应华的签名,因此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辉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郑乌笑的身份情况;4、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货值306109.5元;5、录音笔录,以此证明被告辉步公司、郑乌笑尚欠原告货款261609.5元未付;6、录音五段、录像三段,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人员蔡锦慎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辉步公司、郑乌笑共同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与时利合防水鞋材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被告蔡锦慎、郭文山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未得到被告辉步公司的授权,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辉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因此被告辉步公司、郭乌笑对本案诉争的货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有效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客户是黄小姐,并不是被告辉步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收到客户款项的收款凭证,并不是客户欠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些收款收据的总金额是299987.5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306109.5元。该收款收据是体现的是时利合防水鞋材有限公司,并不是两原告,因此两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无法确认是否是郑乌笑的声音,录音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录象只是拍到一个中年男子在书写材料,没办法证明原告与蔡锦慎在对帐,也无法确认对帐的内容就是本案争议的货款,且蔡锦慎不是公司的员工,该名中年男子被告不认识。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蔡锦慎认为,其只是辉步公司的仓管员,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其是被告辉步公司的仓管员,收到货由其签收;证据5、6有异议,其做为仓管员没有权利与原告结账。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文山认为,本案诉争的货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其签名的无异议;证据5、6不清楚。其提供成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黄伟玲给被告辉步公司的订单是成品合同,与原材料无关。原告对被告郭文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案外人黄伟玲的书面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原材料是因为辉步公司与他人签订成品加工合同后需要原材料而向原告购买,被告辉步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辉步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乌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份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合同的当事人是辉步公司与外国公司,不是黄伟玲也不是原告,郑乌笑代表辉步公司签订合同,如果有承担责任,也是辉步公司来承担。被告蔡锦慎质证认为,其只是辉步公司的员工,不清楚这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吴应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辉步公司主张时利合防水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此,原告主张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时利合防水鞋材有限公司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同时也未能证明有这样一个公司的存在,而收款收据的原件由原告持有,因此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辉步公司、郑乌笑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告辉步公司确认货物是送到辉步公司,但认为货实际上是交给黄伟玲,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根据被告辉步公司提供的黄伟玲的家庭地址向其邮寄出庭通知书,该地址无人签收。经与黄伟玲电话联系,其告知法庭,由于其经常在外,无固定的通讯地址,也无法出庭作证,其向法庭提供一份书面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黄伟玲陈述,2012年9月,黄伟玲的客户将篮球鞋、帆布鞋的订单交给辉步公司制作,因生产需要,辉步公司有与“金龙鞋底厂”、“时利和复合厂”、拆边厂、鞋面加工厂、池店高频厂等厂家洽谈相关材料等业务。为跟踪进度,黄伟玲与其弟弟会到辉步公司查看材料进仓情况,在时利和的送货单上黄伟玲看到客户一栏写着“黄小姐”,当时郭文山的解释为这是为了方便仓管人员分清材料是属于哪个客户,所以辉步公司在客户一栏写着外贸客户的名称。对这份书面陈述,原告认为,可证明黄伟玲所代表的外国客户向辉步公司采购一批成品篮球鞋,为完成订单,郭文山代表辉步公司与两原告洽谈有关材料的采购事宜,两原告也向辉步公司履行送货义务。被告辉步公司、郑乌笑共同认为,黄伟玲未到庭,对这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可印证原告送来的货物与黄伟玲有关联。被告蔡铁慎认为其只是辉步公司的员工,黄伟玲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被告郭文山对黄伟玲的书面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黄伟玲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但其书面证言与郭文山的答辩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辉步公司因加工篮球鞋、帆布鞋的需要,有向原告购买帆布复和材料。被告郭文山主张其可代表辉步公司对外接洽业务,辉步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与郭文山之间是合作关系,因此郭文山的陈述会较为客观与真实,能更好的还原案件事实情况,郭文山在庭审中确认了因生产成品鞋需要其与辉步公司的老板郑乌笑到原告厂里采购帆布复合材料。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对话人有郑乌笑,对此被告认为不能确认是否为郑乌笑的声音,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郑乌笑原系辉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辉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的对话内容可体现原告与辉步公司有业务往来,案外人黄伟玲及被告郭文山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辉步公司有向两原告购买帆布复合材料,因此辉步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未有黄伟玲的签名,郭文山也确认本案诉争的这批货物与黄伟玲无关,收款收据上注明“黄小姐”是为了方便工厂内部的生产运作及让工人分清入仓的材料属于哪一个客户,黄伟玲与辉步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要求黄伟玲参加诉讼,对于被告辉步公司认为应追加黄伟玲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3、本案诉争的货款由谁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未加盖被告辉步公司的印章,但有蔡锦慎、吴应华等人的签名,辉步公司在庭审中均已确认被告蔡锦慎、吴应华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将货物送至辉步公司,又是辉步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辉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乌笑为辉步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其与原告的电话往来不能证明其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郑乌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锦慎、吴应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两人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文山代表辉步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由辉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文山对本案诉争的货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辉步公司向原告购买帆布复合材料,并由被告辉步公司的仓管员蔡锦慎、吴应华签收货物,共计306108.4元,后被告共支付44500元,尚欠261608.6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的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辉步公司主张与原告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蔡锦慎、吴应华、郭文山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诉争的货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煌、陈江波货款261608.6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煌、陈江波对被告郑乌笑、蔡锦慎、吴应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4元,由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