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变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邵××在本区××街道××村同创鞋厂内,因电梯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产生冲突。后被告人邵××回到附近的租住处拿来一把西瓜刀,并召集“黄某”、“大个”、“胖子”等人(另案处理)持刀具、钢管追逐被害人张某,并由被告人邵××持刀追逐被害人张某至厂房楼梯间内砍伤其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右肩11.5cm手术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于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在温州××××影城门口被温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邵××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周续、张乙、邵辽宁、秦某某、余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通某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因琐事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允伟书 记 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