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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汤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86号原告:汤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委托代理人:范庆波。原告汤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月9日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范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无事实依据,我们谈恋爱14个月,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夫妻间小打小市是常有的事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不习惯我们家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尚不足一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