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天祥与吴志猛、邱凉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祥,吴志猛,邱凉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王天祥,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猛,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凉凉,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天祥与被告吴志猛、邱凉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猛、邱凉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祥诉称:被告吴志猛与被告邱凉凉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猛以急需款项为由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王天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和收款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近期,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猛、邱凉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天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天祥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志猛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吴志猛诉讼主体资格;3、福建省石狮市XX号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邱凉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条和收款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志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猛、邱凉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猛与邱凉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志猛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猛进行结算,被告吴志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予偿还,并出具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条及收款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志猛、邱凉凉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天祥身份证、被告吴志猛户籍证明、福建省石狮市XX号户籍登记证明、借款条和收款条各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王天祥与被告吴志猛、邱凉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被告吴志猛、邱凉凉的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王天祥与被告吴志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志猛签名捺印的借款条及收款条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志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志猛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吴志猛、邱凉凉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志猛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告共同清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猛、邱凉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天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吴志猛、邱凉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天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志猛、邱凉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