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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与邹先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邹先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工业区沙边路。法定代表人:刘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先记,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斌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先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先记于2010年9月9日入职星创公司,任机修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创公司主张其有要求邹先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邹先记不肯签,针对这个情况星创公司有去劳动局备案;邹先记则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邹先记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星创公司表示不清楚邹先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邹先记提交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单拟证明其主张,但是星创公司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工资单上没有签名。邹先记于2012年2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邹先记2012年2月7日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8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先记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邹先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邹先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3.33元。邹先记提供了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拟证明住院伙食费以及鉴定费用已由社保基金付到星创公司的账户,但星创公司没有支付给邹先记,星创公司不确认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但确认有这个申请,不确定款项是否有到账。邹先记、星创公司确认邹先记住院14天。邹先记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支付问题与星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了邹先记该申诉。邹先记主张在2012年10月8日书写辞工书,该辞工书2012年11月9日到期,但星创公司没有批准,该辞工书也没有归还,邹先记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星创公司通知邹先记次日不用上班,2013年1月19日下午,星创公司张贴公告,要求邹先记离职,并结算工资。邹先记为保存该公告而准备撕下保留时,被星创公司的保安及管理人员殴打,当天邹先记被驱赶出单位,并且未得到当月及上月的工资。星创公司主张邹先记书写了辞工书,但是没有带到法庭,而且不清楚邹先记工作至何时。邹先记提供了证人王松的证言和通话清单拟证明其主张,但是星创公司不确认王松证言的真实性,理由为星创公司不存在这个人,也不确认通话清单的真实性,但是确认有110的人到过星创公司。星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先记仲裁请求星创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9,500元;2.双倍的劳动报酬102,600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4.因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的经济损失19,680元;5.补缴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46元;7.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星创公司支付邹先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132.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50元;3.驳回邹先记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邹先记要求星创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5,700元,星创公司一审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星创公司对邹先记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以及厂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工资单、书面证言、通话清单、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星创公司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一审庭审中,邹先记、星创公司确认鉴定费已由邹先记垫付,星创公司已支付邹先记住院伙食费200元。邹先记主张的是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邹先记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厂牌、工资单、书面证言、通话清单、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邹先记、星创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星创公司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先记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二、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先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邹先记的离职原因及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先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邹先记要求的社保和公积金应否在本案一并审理。焦点一、邹先记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系邹先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关于该问题,邹先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800元,并且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单拟证明其主张,星创公司因工资单上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星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先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星创公司理应持有邹先记的工资支付台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由于星创公司对邹先记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星创公司未能提供邹先记签名的工资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邹先记的主张,即认定邹先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00元,以3,800元作为邹先记的工伤待遇赔偿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星创公司未依法为邹先记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对邹先记造成的损失,应由星创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现邹先记经过工伤认定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故邹先记应得工伤待遇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00元/月×7个月-9,380元=17,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00元/月×1个月-1,423.33元=2,37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元/月×4个月=15,20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邹先记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能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和鉴定费用已经由社保基金支付给了星创公司,且双方一审当庭确认鉴定费由邹先记垫付,星创公司已支付邹先记住院伙食费200元,对此予以确认,星创公司应返还邹先记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14天-200元=290元,鉴定费用146元。焦点二、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先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于没有签订的原因,邹先记称星创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星创公司则称其要求邹先记签订劳动合同,邹先记不肯签,针对这个情况有去劳动局备案,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系邹先记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星创公司应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星创公司没有终止,故星创公司应当支付邹先记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先记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即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邹先记要求星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三、邹先记的离职原因及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先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邹先记的离职原因,邹先记主张其虽然曾经向星创公司提出过辞职,但并未得到星创公司的批准,直到2013年1月18日,星创公司单方面通知邹先记不用上班,且其工作人员不准邹先记进入厂区。邹先记提供了证人王松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拟证明其主张,但是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力较弱,且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话清单虽然能够证明邹先记曾经拨打110,但这并不能推定星创公司的员工曾经殴打邹先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于本案中,邹先记称其系星创公司无故将其解雇,因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星创公司主张邹先记已经书写辞工书,邹先记系自行离职,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由于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星创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星创公司应当向邹先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邹先记于2010年9月9日入职,于2013年1月离职,在职期间平均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故星创公司应向邹先记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8,00元/月×2.5个月=9,500元。邹先记超出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点四、邹先记要求的社保和公积金应否在本案一并审理。首先,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管理职责,故对邹先记要求星创公司补交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邹先记可至社保部门就相关问题申请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几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退休前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的纠纷,因此,邹先记要求星创公司按标准补缴各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故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邹先记与星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星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先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20元人民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6.67元人民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人民币;三、限星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先记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146元人民币;四、限星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先记工资5,700元人民币;五、限星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邹先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人民币;六、驳回邹先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邹先记负担(已预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星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先记于2012年10月9日因自身原因,向星创公司申请辞职,星创公司同意邹先记辞职。邹先记不再是星创公司职工,星创公司因而不允许其进入厂区,双方并非如一审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星创公司无需支付邹先记经济补偿金9500元。邹先记明确知晓星创公司以1340元作为基数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视为双方同意社会保险工资基数为1340元,星创公司无需支付邹先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6.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星创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创公司无需支付邹先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6.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星创公司无需支付邹先记经济补偿金9500元;3.邹先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邹先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星创公司支付邹先记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46元、工资5700元,星创公司无需支付邹先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支持邹先记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星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先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邹先记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待遇。关于邹先记本人工资的问题,星创公司未能提交依法应当由其制作、保管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采信邹先记工伤前平均工资38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邹先记依法应获得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邹先记本人工资未低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平均工资,应按其工伤前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获得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星创公司未足额缴纳邹先记工伤保险费,导致邹先记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仅领取9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邹先记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补足相应工伤待遇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星创公司应否支付邹先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星创公司主张邹先记申请辞职,经其批准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邹先记主张星创公司不准其进入厂区,违法将其辞退,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未能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一审据此推定视为由星创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星创公司支付邹先记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经计算,星创公司应支付邹先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9500元,星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邹先记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星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