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己位,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杨某,女,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一女儿李木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缺乏相互间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经常吵闹,不能正常生活。2013年5月16日,被告未打招呼,擅自携带夫妻共同财产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人调解,不能和好,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家闹事,往家里扔爆炸物,还打伤原告的亲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木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妥。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因孩子还不满两周岁。原告陈述的照相机在我处,但我确实没有见过,原告的电动车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赵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木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导致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处理,使矛盾扩大后被告离开原告处。经人说和未能使双方和好。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6000元,原告陈述的彩礼被告陈述是购买衣服、三金及陪嫁的日用品。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微波炉一台、棉被、四件套、毛巾被、夏凉被、毛毯、三件套、桌面物品等。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3000元,被告陈述已支取并用于生活,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相机一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陈述物品原告承认有以上物品,但数量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处理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但孩子还未满两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一般随女方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存款13000元虽被告支取但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合理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处的电动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有一部照相机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对被告主张的8件物品在原告处,原告并不否认该物品只对数量不认可,应认定该物品真实存在,本院应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明旭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木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到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电动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款6500元。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将被告微波炉1台、棉被8个、四件套1套、毛巾被2床、三件套1套、毛毯1个、夏凉被2个及床面用品交付给被告(见详单);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举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