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向桂华与被告李贵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向XX,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勇、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原告向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在水东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善于掩饰,只是原告不能看清被告的真实面目,所以原告在婚后经常因被告的恶习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告曾因离婚事由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然而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在溆浦县水东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玉文,200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另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在溆浦县水东镇民政办登记结婚;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其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由原告向XX抚养,并由原告向XX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覃达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