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曾利民与黄利永、黄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民,黄利永,黄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曾利民,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号。被告黄利永,农民。被告黄丽花,农民。原告曾利民诉被告黄利永、黄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永、黄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利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利民与被告黄利永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黄利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黄利永以被告黄丽花住院动手术与车辆被交警扣押等理由未还款。2013年6月9日,黄利永又向原告借5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85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利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利永、黄丽花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利永、黄丽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曾利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待证被告黄利永欠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待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5月8日,被告黄利永向原告曾利民提出借款的意向,原告曾利民遂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黄利永,并告知密码。被告黄利永使用原告曾利民的信用卡,产生费用28000元。事后,被告黄利永将信用卡交还给原告曾利民,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经原告曾利民催讨,被告黄利永于2013年6月9日向案外人借款24000元,存入原告曾利民的信用卡,用于归还信用卡费用。当日,被告黄利永再次使用原告曾利民的信用卡,产生费用24480。本次产生的费用,加上第一次未还的费用4000元,计28480元。被告黄利永自愿补偿原告曾利民主张债权产生的交通费用20元(未付现金),与前述28480元,共计28500元。被告黄利永遂向原告曾利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曾利民人民币贰万八千五(285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的欠条。到期后,被告黄利永未按约还款,原告曾利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利永、黄丽花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2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利永向原告曾利民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利永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黄利永、黄丽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永、黄丽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永、黄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利民借款2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黄利永、黄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