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蓝某明、蓝某明、欧某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明,欧*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广西平乐县源头镇珠山村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明,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广西平乐县源头镇珠山村委新坪村**号。200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欧*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广西平乐县源头镇螺山村委螺山村**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明、蓝某明、欧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辩护人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蓝*明、欧*强在蓝*明的提议下,由蓝*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的农民车,搭载蓝*明、欧*强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龙尾村口猪场,在猪场内盗得被害人梁*明的猪饲料34包、液化钢瓶1个。再由蓝*明、欧*强把盗得物品翻过猪场墙壁搬到车厢上,后由蓝*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5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明、蓝*明、欧*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蓝*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蓝*明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2、蓝*明能够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蓝*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蓝*明、欧*强在蓝*明的提议下合谋盗窃猪饲料,由蓝*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的农民车,搭载蓝*明、欧*强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龙尾村口猪场,在该猪场内盗得被害人梁*明的猪饲料34包、液化钢瓶1个,然后由蓝*明、欧*强把盗得的物品翻过猪场墙壁搬到车厢上,由蓝*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55元。现部分赃物(猪饲料28包、液化钢瓶1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蓝*明、蓝*明、欧*强的供述,被害人梁*明陈述,证人梁*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蓝*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明、蓝*明、欧*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考虑。因本案盗窃的犯意是由被告人蓝*明提出,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被告人蓝*明有曾犯盗窃罪的前科劣迹,对其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三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欧*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