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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美玲与阮赛清、孙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玲,阮赛清,孙力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沈美玲,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邱清莲,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赛清,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孙力南,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沈美玲与被告阮赛清、孙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邱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赛清、孙力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玲诉称,被告阮赛清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力南系被告阮赛清的丈夫,亦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赛清未能如期还款,但仍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阮赛清停止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拒绝继续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26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两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赛清、孙力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约,约定被告阮赛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力南在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阮赛清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已支付14个月的利息,此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阮赛清、孙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美玲与被告阮赛清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赛清提供了讼争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阮赛清并未偿还上述讼争借款,故被告阮赛清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孙力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约中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美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力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赛清与被告孙力南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