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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新生诉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生,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郭新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郭新生诉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生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生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借给被告赵强17万元人民币,月利息按3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强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诉讼费、公证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张;2、(2011)孟证字民第2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3、公证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1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郭新生与被告赵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郭新生)借给乙方赵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前交给乙方使用(抵押手续办理后)。二、借用期为壹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叁分,一月结算一次,每月初1号由乙方支付甲方。三、乙方自愿用其自己所有的位于会昌区光华路中段东侧新世纪名家住宅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西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注赵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郭新生有优先拥有此住宅所有权的权力。立协议人:甲方郭新生乙方赵强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日,原告郭新生按照协议借给被告赵强现金17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到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就赵强所有的会昌区光华路中段东侧新世纪名家住宅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西户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7日原告郭新生与被告赵强又到孟州市公证处就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办理了(2011)孟证字民第2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归还借款,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强借原告郭新生现金1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被告赵强未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新生现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赵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来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武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