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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天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本市××街道××菜场门口,趁董某未拔车钥匙之际,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盗得董某停放的菲斯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5元。同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范某至本市××街道南山北路1号中材管道店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盗得李某停放的嘉陵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本市××街道中山路××银行门口路边,采用同样方法,盗得竺某停放的赛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李某、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