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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立明与被告李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明,李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邓立明,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其龙,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昆,女,1989年月日出生,系李其龙长女。原告邓立明与被告李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明、被告李其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明诉称,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有被告李其龙书写的三张借条为证。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其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些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其龙在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邓立明借款3万元,在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底之前的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时主张2012年8月底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邓立明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李其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李其龙支付2012年9月1日后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龙偿还原告邓立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何美丽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