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曹娅雯与曹新邦、闫秀兰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邦,闫秀兰,曹雅雯,曹娅妮,曹青轩,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曹新邦,男,1937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闫秀兰,女,1938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曹雅雯,女,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曹娅妮,女,1998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曹青轩,男,2000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曹娅妮和原告曹表轩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史彩霞,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学俊、丁慧,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慧,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新邦、闫秀兰、曹雅雯、曹娅妮、曹青轩、史彩霞与被告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升,被告汇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中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曹波系被告的员工,因在工作过程中患疟疾于2012年12月4日去世。原告曹新邦、闫秀兰是曹波的父母,原告史彩霞是曹波的妻子,原告曹雅雯、曹娅妮是曹波的女儿,原告曹青轩是曹波的儿子。2012年5月11日,被告汇鸿公司与曹波签订了派遣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1日,曹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健康检验检疫,又接受了疫苗接种。2012年9月13日,被告汇鸿公司将曹波派往被告中材公司在非洲尼日利亚国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从事建筑工作,同日从中国出境,次日入尼日利亚国。2012年9月20日被告汇鸿公司为包含曹波在内的三十八名员工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曹波在被告中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工作期间,由于非洲地区自然条件和气候的特殊性,使曹波身患疾病(疟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曹波从尼日利亚国出境回国,次日抵达中国境内,随即乘车回到家乡。2012年12月4日,曹波因患疟疾医治无效死亡。后六原告与被告商谈落实曹波相关待遇时,遭到拒绝并否认与曹波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曹波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簿及镇原县新城乡闫寨村村民委员会、镇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曹波与汇鸿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书;3、投保人为汇鸿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4、曹波的汇鸿公司的工作证;5、中国农业银行卡;6、曹波的护照;7、2012年9月11日曹波的健康检查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8、曹波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单;9、扬劳人仲不字(2013)第28号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0、扬人社工中(2013)5号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汇鸿公司辩称:曹波与汇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曹波与汇鸿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曹波与汇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境外项目合同关系,曹波不是汇鸿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参保的对象,曹波这类人员系在国内招募,在汇鸿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尼日利亚的项目所在地均不允许参加社会保险,所以根据派遣合同书以及曹波的单方承诺书,曹波应当在户籍地自行办理社保,故汇鸿公司与曹波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汇鸿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1、曹波与汇鸿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书(派遣合同书中含曹波的承诺书、汇鸿公司的驻外工程项目规章与制度及出国施工人员体检项目、出国施工人员体质标准要求等附件);2、工人冶疗用药记录(复印件)及中材医务室证明;3、杜玉军所作的曹波在尼日利亚现场实际情况说明;4、2012年11月19日曹波签字的回国与结算报告书。被告中材公司辩称:本案与中材公司无关,中材公司与曹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程序上看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应在工伤认定的程序内对劳动关系一并进行处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曹波是意外感染疾病死亡,并非是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且原告的死亡就当是医疗事故,属于第三者侵权责任,因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中材公司作为发包人、汇鸿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10月28日,被告汇鸿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汇鸿公司承包中材公司承建的尼日利亚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2.3标段的一部分工程;2、2012年被告汇鸿公司与曹波签订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曹波受汇鸿公司派遣致境外从事建筑劳务。2012年9月13日曹波从中国出境致尼日利亚国,9月14日抵达尼日利亚国,9月15日曹波开始在汇鸿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水泥厂土建工程项目中工作。曹波拥有汇鸿公司的工作证,职务为瓦工。汇鸿公司为曹波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汇鸿公司为曹波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3、2012年11月19日,曹波与汇鸿公司结算了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及其他款项,同日曹波签署回国与结算报告书,声明与汇鸿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并解除与汇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汇鸿公司安排其回国。2012年11月20日,曹波从尼日利亚出境回中国,次日抵达中国境内。4、曹波的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反映,曹波在回国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2012年12月1日,曹波体内检出环状体疟原虫,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以“疟疾”收住入院,并初步诊断为疟疾。2012年12月4日平凉市人民医院向曹波家属发放死亡通知单,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曹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5、原告曹新邦、闫秀兰是曹波的父母,原告史彩霞是曹波的妻子,原告曹雅雯、曹娅妮是曹波的女儿,原告曹青轩是曹波的儿子。2013年3月13日原告史彩霞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早请对曹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事项存在争议,故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作出扬人社工中(2013)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5月27日六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曹波与两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六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汇鸿公司和曹波均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在曹波与被告汇鸿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书中,双方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及管理、曹波的出国与回国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3日汇鸿公司依据派遣合同书将曹波派遣出境至尼日利亚国进行建筑劳务,曹波在汇鸿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国水泥厂工程中工作并服从汇鸿公司的管理,曹波从事的工作系汇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由汇鸿公司发放给曹波,且汇鸿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为曹波投保团体人身保险。2012年11月19日曹波申请与汇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与汇鸿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由汇鸿公司安排回国。综上,2012年汇鸿公司对曹波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在2012年9月与汇鸿公司形成人身与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与曹波结清了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曹波与汇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中,中材公司是将其承建的尼日利亚国水泥厂工程的一部分项目分包给汇鸿公司,曹波是在汇鸿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且曹波系由汇鸿公司招用并管理,曹波的薪酬也由汇鸿公司负责发放,中材公司与曹波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曹波与中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曹波与汇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六原告要求确认曹波与中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汇鸿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汇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维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