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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建民与戴生良、徐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民,戴生良,徐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胡建民。被告:戴生良。被告:徐文珍。原告胡建民与被告戴生良、徐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生良、徐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民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屠宰厂建设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料。原告共提供了价值19500元木材,所有签字都是戴生良签的,因为戴生良一直未付钱,原告又让徐文珍签字确认。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支付了4500元货款,剩余5000元货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戴生良、徐文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建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货款19500元。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两被告又支付了4500元货款,剩余5000元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就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生良、徐文珍尚应支付原告胡建民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生良、徐文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