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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宗青生与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宗青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青生。 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青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宗青生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宗青生于2007年入职阳明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起,阳明公司为宗青生办理了工伤等各项保险手续。2010年3月11日、4月21日,宗青生右手和左手不慎在工作中分别遭受损伤,阳明公司均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后,宗青生双手损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1年7月12日,宗青生与阳明公司就上述工伤协商订立协议,约定阳明公司支付给宗青生伤残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偿、营养费、护理费及就业安置等所有项目补偿共计14637元,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宗青生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在阳明公司工作。 2013年1月11日,宗青生申请离职,阳明公司停止为宗青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宗青生向原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4.4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期间,宗青生变更请求,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工伤处理协议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协商处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法定条件,考虑到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办理,裁决阳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阳明公司认为双方纠纷业已处理完毕,不服仲裁,诉诸原审法院,要求阳明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8元;(二)协助向社保部门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2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阳明公司聘用宗青生为其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阳明公司为宗青生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宗青生在工作中两次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宗青生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直接损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因该协议订立时,宗青生与阳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尚不具备处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现宗青生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阳明公司应当支付宗青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18元(3×3406),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阳明公司已为宗青生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范围,不予审理。宗青生其他请求,已在仲裁过程中放弃,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青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8元;二、驳回宗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阳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宗青生确实发生了两次工伤事故,但双方已就事故达成了解决终了协议,阳明公司也根据协议实际进行了赔付。原审法院以协议订立时劳动关系尚存故不具备一次性待遇处理的法定条件为由,判令阳明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条例并未规定不解除合同时,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就前述两项内容协商解决,特别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先行处理。如果本案补偿金额与法律规定相符或者相差很小,就应当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二)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处理协议时,宗青生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作出,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宗青生对签署协议的后果是清楚的,阳明公司没有任何乘人之危的行为,协议在法定标准范围内应具备法律效力。协议内容最多只能算是显失公平,但从协议签订时起算,宗青生已过申诉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宗青生的诉讼请求。 宗青生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具备协商处理工伤补偿的条件,宗青生签字时并不知道还有其他款项存在。尽管签订协议的时间距离仲裁诉讼时间已超过一年,但宗青生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没有超过申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在驳回阳明公司上诉请求的同时,责令阳明公司协助其办理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宗青生无异议。阳明公司提出,协议签订时其已口头告知宗青生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原审判决表述的“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宗青生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在阳明公司工作”。 本院另查明,宗青生的两次事故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和6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12月10日分别被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阳明公司与宗青生于2011年7月12日订立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具体内容为:2010年3月11日,宗青生在阳明公司生产车间内帮助调试1号拉机模具时,右手不慎被挤压受伤;2010年4月21日,宗青生在阳明公司生产车间砂轮机上磨螺杆时,因螺杆被带入砂轮罩壳左手不慎被磨伤。治疗后经原溧水县劳动保障局鉴定,宗青生两起工伤均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在完全熟知劳动法的情况下,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阳明公司垫付给宗青生的治疗医药费劳动局报销后归阳明公司所有;2.宗青生放弃对阳明公司追索其作为职工的其他任何利益的权利;3.阳明公司合计支付14637元作为宗青生伤残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偿、营养费、护理费、就业安置等工伤赔偿所有项目的补偿,宗青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两起事故全部处理完毕,阳明公司不再承担宗青生因上述两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或后续)任何损失;4.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宗青生于2013年1月11日向阳明公司递交的离职申请主要内容为:2010年3、4月份发生的两次工伤影响至今,已不能完全胜任本职工作,为了不影响阳明公司生产,申请离职休养。 以上事实,有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离职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阳明公司与宗青生就工伤等问题协商处理时,宗青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阳明公司认为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一并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宗青生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至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见,宗青生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指标等作为计算依据。本案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宗青生在协议时并不能完全预见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而协议的内容笼统,金额明显偏低,故不能认定协议范围已涵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阳明公司认为双方已提前解决全部工伤保险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对宗青生要求阳明公司为其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以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范围为由未予审查,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青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8元; 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宗青生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 四、驳回宗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阳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