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通盛运业配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山永泰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金通盛运业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浩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山永泰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越,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金通盛运业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山永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通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而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裁定书的论述判案,且该论述与该院另一裁定书论述矛盾。本案事实证明金通盛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是赠予关系,在交付财产前金通盛公司撤销了赠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永泰公司要求无偿转让股权的请求。永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泰公司签订协议作出的约定并非赠予,而是永泰公司以提供油站15年用地为条件获取10年后无偿收取47%股权的隐性对价条款,对金通盛公司而言,对永泰公司只有在联营期满后按约将47%股权无偿变更至永泰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金通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永泰公司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不属于赠予,金通盛公司无权以属于赠予为由行使所谓撤销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金通盛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石油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永达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永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永达公司将其持有的47%的永星加油站股权及权益无偿转归给永泰公司的约定是否为赠予。根据《补充协议》,永泰公司退出永星加油站的经营,同时保证在15年内将现有的永星加油站用地出租给永星加油站使用,作为永泰公司提供用地的交换条件,广州石油公司和永达公司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10年后永达公司将持有的47%永星加油站股权及权益无偿转归给永泰公司所有。金通盛公司主张该约定为赠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赠予的法律特征,受让人应是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赠予物,本案《补充协议》虽采用“无偿转归”的表述,但永泰公司并非没有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47%股权,其取得股权是有对价的,即暂时退出经营和保证提供15年用地,因此,金通盛公司关于该约定为赠予,其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金通盛公司协助永泰公司办理永星加油站股东和股权变更手续,将金通盛公司名下47%股权变更至永泰公司名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金通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金通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金通盛运业配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