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湖北威尔医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湖北威尔医药有限公司,武汉新琪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00442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杨云昊,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威尔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昌焱,总经理。被告武汉新琪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启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帮力,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湖北威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医药公司)、武汉新琪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琪安药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琪安药业公司银行存款309.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42-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永明,被告威尔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昌焱、新琪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帮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威尔医药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528%。此外,新琪安药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法人客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威尔药品公司仅还款20万元,余款拒不偿还,新琪安药业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威尔医药公司偿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294,460.86元,其中利息5480.36元,逾期罚息288980.5元,最终利息、逾期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2.79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新琪安药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威尔医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愿意还款。要求分期还款,首次还款30至5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一年内还清。新琪安药业公司公司辩称,同意威尔医药公司的意见,如果威尔医药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其行与威尔医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借款凭证,证明其行按合同约定向威尔医药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均有明确约定;3、《法人客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琪安药业公司对该笔借款为威尔医药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4、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威尔医药公司与新琪安药业公司各签收3份,证明其行已依法向威尔医药公司和新琪安药业公司催收,但两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威尔医药公司、新琪安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威尔医药公司、新琪安药业公司对农商行东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已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威尔医药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东西湖支行2011年0831001号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12个月),年利率8.528%;借款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还款的,应于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第十五个银行营业日之前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并准备必要的材料以办理有关展期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有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某、出资人某证明。是否同意展期由贷款人决定,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贷款人批准的,其借款从到期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新琪安药业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东西湖支行2011年0831001号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法人客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威尔医药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31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向威尔医药公司放款300万元,确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分别向威尔医药公司和新琪安药业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告知其借款即将到期,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31日、12月28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又两次分别向威尔医药公司和新琪安药业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7日,威尔医药公司向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向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7月22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及威尔医药公司、新琪安药业公司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威尔医药公司与农商行东西湖支行签订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新琪安药业公司与农商行东西湖支行签订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法人客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威尔医药公司应当依约到期还本付息,新琪安药业公司应当依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威尔医药公司与新琪安药业公司对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差欠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94,460.86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要求威尔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94,46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8.528%,借款从到期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因此,自2012年8月30日起借款转入逾期贷款,逾期罚息应为年利率12.792%(8.528%x1.5)。所以,对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要求威尔医药公司与新琪安药业公司支付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2.792%,自2013年7月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威尔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94460.86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792%的利息及预期罚息。二、被告武汉新琪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8元,由被告湖北威尔医药有限公司、武汉新琪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7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旭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