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绍安诉被告罗国书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安,罗国书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罗绍安。委托代理人覃绍宏、委托代理人覃柯。被告罗国书。委托代理人罗军。原告罗绍安诉被告罗国书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盛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榆净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期间,原、被告与本村人罗某一商量,将罗某一位于村前北面三块田(分别为A0.6亩、B0.5亩、C0.49亩)调换给原、被告作宅基地。双方协商时同意留出一条一米多宽路供公共通行。在原、被告均未建房之时,罗某一的田头东面原有一条一米宽的田坎供人行走,后面另有一条两尺多宽的水沟供村民耕田灌溉。后被告罗国书还跟本村罗某丁调换地,建起砖房后将原来供行人走的田坎占用,封锁道路。原告在与罗某一调换地建造房屋时,因被告封锁道路,只能借用他人地方从屋背拉料进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国书将封锁的公共道路拆除,给予原告通行。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建房合法。二、百丈乡纠纷调处意见书、村委干部调解书2份,证明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经过村委、百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证言,证明原告建房时与他人换地从屋背拉料。四、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未于90年换禾坪给被告,被告曾于1998年请求与原告调换禾坪。被告罗国书辩称,自家房屋门前原没有路通行,被告与本村罗某丁交换其位于被告房屋前的菜地、修路供自家通行。原告罗绍安曾协商用其晒坪作为交换,从被告交换得来的土地上通行,后原告反悔并未与被告交换晒坪,故其不同意原告从其自家土地上通行。被告罗国书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建房时拆被告的墙。二、证人罗某丁出庭作证称,被告罗国书房屋前的地原系自家菜园,菜园旁边有荒坡后整理后作为晒坪,菜园荒坡旁是田,有一条田坎可供通行,但平时没人从这条田坎通行。现自家的菜园和荒坡改建的晒坪已拿来跟被告罗国书交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国书对原告方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罗绍安对被告罗国书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系被告建房占用通道原告才去干涉;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丁的证言没有异议。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国书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罗绍安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实地勘查照片,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罗绍安出1.21亩、被告罗国书出0.55亩的田一起跟罗某一交换其在象州县百丈乡民进村民委六外村前的三块田(A0.6亩、B0.51亩、C0.49亩)。交换当年被告罗国书用A田的部分土地建房。2006年原告罗绍安家庭在被告罗国书家老房的北面土地上建房,被告罗国书家也分别于2006年和2012年在自家老房东面建房两座。因年代久远,原、被告和罗某某一三家对三块土地的界限均无法分清。原、被告两家曾口头协商,原告罗绍安家给一块晒坪给被告、被告让一条路给原告家进出,后因两户产生矛盾反悔该协议。原告罗绍安与本村罗某丙交换其位于原告家屋背的土地,现原告从自家房屋后进出;被告罗国书与本村罗某丁交换土地修成水泥路,现被告家由自家东面路进出。原告罗绍安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交换土地前,罗某丁的菜园位于被告罗国书房屋前,菜园紧邻水田,菜园与水田间有田坎可供人通行。罗国书家东面现仍有约五十公分宽的荒坡田坎,从该田坎可绕过被告罗国书家走到原告罗绍安家前门,现该田坎并未被被告堆砌物料堵塞。庭审中,原告罗绍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国书赔偿其从屋背拉料建房多走六十米路的损失共计3170元。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仅依法对获得批准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经过村集体表决分配给个人独享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罗国书房屋前与罗某丁交换的菜地旁有历史形成田坎可供人通行,该荒坡田坎现状仍有约五十公分宽度,被告罗国书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条田坎在自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范围内,作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分配给个人使用的公共通道,应对社会一般人开放供不特定的车、人通行,任何人不得封堵阻扰他人从此通行。经过现场勘察,被告罗国书并未堆砌物料堵塞该通道,原告罗绍安仍可从该处通行,故,原告罗绍安诉请要求被告罗国书拆开封锁的道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绍安建房时已跟他人交换土地,可从其屋背方向通行,从被告屋前田坎通行不是唯一通道,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时从屋背拉料多走六十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房时被告堵塞道路无法通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屋背通行给其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7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绍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绍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