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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滕屯山与孙玉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屯山,孙玉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滕屯山,;。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滕屯山与被告孙玉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屯山的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孙玉兆、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屯山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爆胎后方向失控下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2011)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玉兆辩称,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支付的医疗费中已经产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未在诉求里,暂不予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者无正式工作,现主张35000元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护理费主张过高,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水利站出具的滕小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对于车损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修复费用。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就诊情况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3时35分,孙玉兆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浦区南岛路鑫路有限公司门前处,车辆爆胎后方向失控下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滕屯山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滕屯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1年9月2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2011)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孙玉兆负全部责任,滕屯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小腿严重软组织损伤、肌肉挫伤严重,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孙玉兆共计支付原告34000元,原告将该款项的一部分用于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9982.50元(其中医疗费中含伙食费4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医疗费部分。2013年8月16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三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滕屯山在交通事故中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肌肉损伤严重、左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股骨及胫骨骨挫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的休息期拾个月,护理、营养期叁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滕屯山系务工人员,其主张受伤期间系其女儿护理,但并未提交二人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孙玉兆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孙玉兆车辆商业三者险情况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说明书、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玉兆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滕屯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孙玉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费的银行发放明细及其主张的其女儿护理期间误工费银行发放明细,鉴于原告滕屯山已经年满六十周岁等客观情况等,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滕屯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7天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475元为635元、误工费计算10个月24730.83元、护理费计算3个月7419.2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885.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玉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玉兆已经支付34000元,其中的29982.50元(含伙食补助费475元)系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费依法分配被告孙玉兆负担600元,相互冲抵后1517.50元为孙玉兆多付款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确定直接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孙玉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滕屯山33367.58元(34885.08-1517.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屯山赔偿款3336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玉兆1517.50元;三、驳回原告滕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屯山负担540元,由被告孙玉兆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于其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款项相冲抵,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