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浦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浦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742号原告北京浦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西便门北滨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丽,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295弄100号113室法定代表人陈美华,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浦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浦成公司)与被告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韬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王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韬蝴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浦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6日,北京浦成公司与上海韬蝴公司签署《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由北京浦成公司向上海韬蝴公司购买腐蚀抑制性乙二醇并由上海韬蝴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总价为135200元,交货时间为上海韬蝴公司收到30%的预付款40560元后3个日历天内,2013年3月22日系统正式运行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网上银行或银行电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如果上海韬蝴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交货或施工完毕时,北京浦成公司有权按照相应比例向上海韬蝴公司收取迟交违约金。合同签署后,2013年3月8日北京浦成公司委托北京天翼泰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翼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的形式向上海韬蝴公司支付预付款40560元。经多次催要,上海韬蝴公司明确拒绝交货,后来拒绝接电话,至今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现北京浦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北京浦成公司与上海韬蝴公司签署的《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于上海韬蝴公司收到起诉书之日起解除;2、上海韬蝴公司返还北京浦成公司已支付的30%预付款40560元;3、由上海韬蝴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260元。原告上海韬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2、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天翼公司受北京浦成公司委托向上海韬蝴公司支付预付款;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北京天翼公司代为支付预付款;4、北京天翼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被告上海韬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浦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浦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浦成公司与上海韬蝴公司经过网上恰谈,于2013年3月6日以传真以及互联网发送文件方式签署了《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北京浦成公司向上海韬蝴公司购买腐蚀抑制性乙二醇并由上海韬蝴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总价为1352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北京浦成公司向上海韬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上海韬蝴公司收到货款3个日历天送货到施工现场,提供该批货物进口报关原件,货物验收合格后北京浦成公司应于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灌装结束调试结束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剩余10%;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网上银行或银行电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如果上海韬蝴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交货或施工完毕时,北京浦成公司有权按照相应比例向上海韬蝴公司收取迟交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浦成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2013年3月8日北京浦成公司委托北京天翼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的形式向上海韬蝴公司支付预付款40560元。因上海韬蝴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北京浦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40560元。庭审期间,因上海韬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该公司送达起诉书及2013年10月8日开庭传票,公告期于2013年9月1日届满。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浦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浦成公司与上海韬蝴公司之间签订的《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按照约定北京浦成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上海韬蝴公司应当交付货物。庭审中北京浦成公司述称上海韬蝴公司明确拒绝发货,且之后无法联系到。本院委托上海韬蝴公司所在地法院向该公司注册地送达起诉书,亦未能联系上。因此,上海韬蝴公司逾期发货且目前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使得北京浦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京浦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同解除的时间自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此应以起诉书送达之日即公告期满2013年9月1日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上海韬蝴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取得的40560元预付款应予返还,因此北京浦成公司要求上海韬蝴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海韬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北京浦成公司的诉称理由及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浦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六日签订的《霍顿乙二醇溶液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于二○一三年九月一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浦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零五百六十元。如果被告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上海韬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