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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行审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尚品捞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审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海伟。委托代理人张俏。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尚品捞餐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甬仑)食行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同年5月7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其以每包30元的金额采购的超过保质期限的番茄味调味料2包,除剩余485克外其余已全部使用。被执行人并以每千克34元的单价采购无生产日期的火锅专用肉卷25千克。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5元、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调味料、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火锅专用肉卷10卷,并处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交纳没收和罚款共计16045元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仑)食行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尚品捞餐厅没收违法所得45元,并处罚款16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乐国伦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哲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