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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韦镔与被告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房开公司”)、常玉权、蒋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韦镔,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玉权,蒋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杨韦镔,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路××楼,身份证号×××0031。被告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盛景商业广场××元××室。法定代表人常玉权。被告常玉权,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区蝴蝶山路××室。身份证号×××0036。被告蒋易龙,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大道××室。身份证号×××727x。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韦镔与被告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房开公司”)、常玉权、蒋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海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大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韦镔、被告蒋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景房开公司、常玉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韦镔诉称,2012年2月17日,骏景房开公司,用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90号阳光米兰小区1#楼沿街1040车库(杂物间)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手人为常玉权,并签订借款协议。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在逼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7日由被告蒋易龙担保,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17日。但是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已私下将作为借款抵押的1040车库变卖给他人,被告常玉权手机至今一直关机无法接通,有意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骏景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常玉权、蒋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拟证明被告被告骏景房开公司、常玉权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蒋易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3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被告蒋易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出庭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300元的理由不成立。从借条中担保人落款的位置及借条笔墨来看,被告蒋易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系借条书当天即2012年2月17日。但在该借条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常玉权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这是原告和被告常玉权之间的协商,协商内容为借款期限的延期。而被告蒋易龙对此毫不知情。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已经向被告蒋易龙告知借款期限延长的事实,更不能证实借款期限延长经过被告蒋易龙同意。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理由无权起诉被告蒋易龙,据此,请求法院对照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易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易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骏景房开公司、常玉权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易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骏景房开公司、常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骏景房开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玉权。2012年2月17日,被告常玉权以被告骏景房开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借款人为骏景房开公司,被告常玉权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蒋易龙在借条形成当日在场且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还约定骏景房开公司将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街90号阳光米兰项目的1040号车库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抵押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常玉权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7月17日,经在借条下方注明后被告常玉权签字并捺印。此后,原告在得知被告骏景房开将由于抵押的车库卖予他人的情况下向被告骏景房开及常玉权催款,无奈已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骏景房开、常玉权已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提供有借条一张,被告蒋易龙亦出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一、对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因该借条中明确借款人系骏景房开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常玉权将借款为个人所用,原告亦认可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骏景房开公司的楼盘开发,因此,被告常玉权以骏景房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当承当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骏景房开公司而非被告常玉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玉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蒋易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蒋易龙在借款形成时,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做明确约定,故该保证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原告有权至借条中原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易龙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常玉权重新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被告蒋易龙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限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蒋易龙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本案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常玉权协商后约定延期至2013年7月17日,系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韦镔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韦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由被告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届时由被告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杨韦镔。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全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