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民申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沛民与广西鼎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沛民,广西鼎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巨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沛民,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鼎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巨龙,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强兵,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沛民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鼎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黄巨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沛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梁沛民与黄巨龙签订《协议书》后,黄巨龙再与鼎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2.未对梁沛民、黄巨龙的合伙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对本案租赁关系的影响进行���体调查;3.遗漏查明梁沛民与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鼎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即使租赁合同约定的鼎丰美食广场A栋11层租赁场地属于违法建筑,但租赁合同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承租人使用D栋1层的场地,双方已实际变更了租赁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无须返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给梁沛民。没有证据证明鼎丰公司与黄巨龙恶意串通骗取梁沛民交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广西功夫巨星武术院”是否登记有梁沛民的出资与本���租赁合同的审理不存在法律关系,梁沛民、黄巨龙共同与鼎丰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并将《协议书》复印件交鼎丰公司备存,黄巨龙的签约行为及梁沛民付款行为应为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沛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梁沛民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梁沛民提供《广西壮���自治区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广西功夫巨星武术院登记情况》,主张其与该武术院无任何关联,武术院是非营利性质的民营非企业,与梁沛民、黄巨龙签订《协议书》经营“世界功夫城”的约定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梁沛民还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南规函(2013)1580号《南宁市规划局关于仙葫大道16号鼎丰大厦规划审批问题的复函》,证明A栋11层是违章建筑,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查明A栋11层属于违章建筑,该复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梁沛民以其与鼎丰公司协商租赁鼎丰美食广场A栋11层,并与黄巨龙签订《协议书》,共同���办“世界功夫城”项目,但鼎丰公司未按口头约定与梁沛民签订租赁合同,另行将该场地租赁给黄巨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鼎丰公司退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二审期间梁沛民变更其诉请的理由为鼎丰公司与黄巨龙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不再以鼎丰公司一房两租构成违约的理由主张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梁沛民与黄巨龙为创办“世界功夫城”项目而进行的合作关系,以及为履行合作项目黄巨龙与鼎丰公司设立的场地租赁关系。关于梁沛民与黄巨龙之间的合作关系事实,梁沛民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世界功夫城以甲方(黄巨龙)为主,乙方(梁沛民)为辅的方式共同管理经营,决定权在甲方,包括招入的员工及待遇等”,故黄巨龙为履行合作项目而先后与鼎丰公司签订的《经营��地租赁合同书》、《临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对梁沛民具有约束力。梁沛民主张《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的A栋11层为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物是A栋11层场地,但黄巨龙一直未使用该场地。《临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可证实鼎丰公司提供D栋1层给黄巨龙使用,租赁物由A栋11层变更为D栋1层。同样,梁沛民在黄巨龙与鼎丰公司订立租赁场地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租金与保证金的行为,也是积极履行双方合作项目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临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收据》证实。梁沛民主张《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梁沛民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梁沛民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分析,梁沛民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不当得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关于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梁沛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规定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梁沛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沛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