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承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益,曾用名杨承超、杨超,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莲与被告人杨承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承益赔偿梁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人民币,并已全部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莲申请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承益与梁莲商量好到法院调解子女抚养问题,二人到法院门口时,杨承益请求与梁莲继续共同生活,遭到梁莲拒绝后,杨承益用事先准备的美工刀将梁莲的左脸部及左手臂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莲的伤属于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杨承益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承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承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承益与被害人梁莲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承益与被害人梁莲商量好准备到法院要求调解子女抚养问题。同日14时许,二人到本院门口时,杨承益请求梁莲与其继续共同生活,遭到梁莲拒绝后,杨承益用事先准备的美工刀将梁莲的左脸部及左手臂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莲的伤属于重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受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承益于2013年5月17日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承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承益与被害人梁莲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给被害人梁莲现金12000元,被告人杨承益已取得被害人梁莲的谅解。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承益持有的美工刀1把。6、证人梁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下午14时30分,我侄女梁莲在乐业县人民法院门口被杨承益用美工刀在左脸划伤一个大口,且脸破相,左手臂划一刀。7、证人梁乙证言证实:我的大女儿梁莲于2000年嫁给新化镇仁里村的杨承益为妻,只是按农村风俗办喜事,没有办理相关的结婚证,现生育两个小孩,后经常发生争吵并打骂,梁莲无法忍受杨承益的打骂,于2013年与杨承益自行协议分离。在2013年5月17日中午2时30分左右,梁莲与杨承益在我们家人的陪同下准备去县法院办理相关的手续,在法院门口时,杨承益还说:“梁莲,你回家去抚养两个小孩。”梁莲说:“我不愿意回去了。”杨承益突然转身拿刀子向梁莲脸上划了一下,当时就听见我女儿喊了一声就躺倒在地上了,他又追上去把我女儿按倒在地上用刀向脖子处刺过去,我女儿用左手挡住,刀划在我女儿的左手上,当时伤人后,杨承益被我们制住,我们也及时把我女儿梁莲送到医院抢救,梁莲左边脸被划了一刀,伤口从左脸一直到颈部,左手臂也被划了一刀,当时出了很多血,伤势较重。8、证人梁丙证言证实:杨承益和我姐梁莲之前是夫妻关系,但没有相关的结婚手续,但今年的2月份已经自行协议分离过,后杨承益又要求我姐去法院做调解,我们家人就陪同我姐去,到法院门口是中午14时30分左右,我们准备进法院去,走了几步我听见我姐在叫,我转过身看见杨承益将我姐摁倒在地,且手上抓着一把美工刀,我上去就把他和我姐分开,杨承益就把美工刀丢在路上,举手投降,于是我叔就报警了,我将我姐送到医院去治疗,我姐的左脸和左手手腕都被砍伤。9、被害人梁莲陈述:我与杨承益之前是夫妻关系,在今年的2月份我们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我就搬出杨承益家,来乐业打工,在2013年5月17日中午杨承益约我到乐业县人民法院做调解,当时我和我父亲梁乙等家人一起去的法院,到法院门口时工作人员还没有开始上班,在大约14时30分时,在法院保安室旁边杨承益问我“能不能回来共同生活,让小孩有爹有妈。”我回答他说:“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我不愿意回去,”后杨承益突然拿出了一把刀,直接就砍向我,第一刀砍中我的左脸部,又将我推倒在地上,又想砍我第二刀,我就用左手来挡,第二刀砍中我的左手手腕处,于是我叫,我弟他们见我被杨承益砍,就过来将杨承益扯开,后杨承益就把刀丢到路上,并把双手举过头顶说投降,后我的家人就送我到医院治疗,我左脸部和左手手腕处被砍伤,脸部被砍了一道约18厘米的伤口,左手手腕也被砍了一道约5厘米的伤口,流血很多,我脸部的伤口会导致毁容。10、被告人杨承益供述:去年我和我老婆梁莲感情破裂,就以自己调解的方式离婚了。去年梁莲和她男朋友在一起后,她男朋友久不久打电话侮辱我,我听了很生气。2013年5月16日我和梁莲联系,商量一起到乐业县法院调解,梁莲也同意。2013年5月17日2点半钟左右我和梁莲及其梁莲亲戚来到县法院外边等法院上班。我心里不想和她分开,于是对梁莲说:“你(梁莲)跟我一起回去,给小孩有爹有妈。”但梁莲说:“我已经走出门了(离开杨承益),就再也不回去了。”听她这样说,又想起她的男朋友打电话侮辱,我非常生气,情绪激动,于是我就用手推梁莲一把,又冲上去用右手从我的右边裤袋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美工刀,从梁莲的左脸部往下划了一刀,后我又用刀背横着甩了一下,就把梁莲的左脸被划伤了一个口子,同时流了很多血,我也不知道她其他部位是否被划伤。我见流血了非常害怕,就把手中的刀扔到公路上了,同时举双手过头,意思是我不再打她了。当时在旁边的梁莲的亲戚见梁莲受伤就冲过来制止并把我扭送到同乐派出所,也把我划伤梁莲的美工刀拿来同乐派出所。11、(2013)凌公技法活检字第38号梁莲伤情鉴定书,证实梁莲伤情属重伤。乐公鉴通字(2013)000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环境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承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杨承益的量刑应在此幅度内。被告人杨承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承益已与被害人梁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由于家庭纠纷引发的,与其他伤害案件有所区别,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承益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承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启永代理审判员 黄璇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