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丽娜与李铭玉、周美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张娜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李丽娜,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铭玉,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美荣,女,1960年4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丽娜诉被告李铭玉、周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娜、被告李铭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娜诉称,2012年7月28日下午4时20分,原告李丽娜骑电动车在建设路自行车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朝阳道口时,被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李铭玉驾驶的汽车撞倒。之后被送往唐山二院进行诊治,经检查发现,头部CT显示有多个血肿块,最大为3*2cm血肿,右腰骶骨关节错位,腰5-骶1腰椎间盘严重突出,左腰部肌肉严重拉伤。医嘱完全卧床静养6周,不能下床活动,由王丽萍护理,之后复查医嘱仍要在家休息6周,因此3个月不能正常上班工作,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工作和收入,给自己精神和肉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治疗伤病,自己花去很多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王丽萍护理期间影响了收入。此次事故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工作。腰椎间盘突出症无法治愈,后期治疗费不可避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8495.99元、护理费8239.78元、药品费596.14元、检查费642元、辅助治疗费(保健品等)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理疗带388元、烤电机电费5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电动车车损800元、拖车费75元、存车费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960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交李铭玉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且应当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周美荣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存车费、烤电费及电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我方理赔范围。三、诉讼费属间接损失,答辩人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应有合法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若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李铭玉辩称,李铭玉没有经济能力,无法赔偿更不能认可原告提出29608.91元请求,仅能赔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费用。在事发当时被告在第一时间为原告垫付了1140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交款收据单是1140元和发票751.56元,在原告手中有我方发票388.44元。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垫付的11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铭玉驾驶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周美荣)行驶至建设路与朝阳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丽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头部CT显示有多个血肿块,右腰骶骨关节错位,腰5-骶1腰椎间盘突出,左腰部肌肉严重拉伤。建议休息1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休息期间由王丽萍陪护。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两次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各一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759.52元。2012年8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铭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员王丽萍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二人有效工资表证明其各自月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91.62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治疗费、理疗带,无相应医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及检查费1511.08元(含被告李铭玉垫付1140元)、误工费8495.99元、护理费5940元、存车费72元、拖车费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6194.0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美荣的起诉。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元,但无相应证据印证。另查明,被告李铭玉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美荣,被告李铭玉驾驶该车系个人行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票据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有效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按金融业标准确定损失。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拖车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铭玉承担。被告李铭玉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铭玉。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营养费、辅助治疗费,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娜医疗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907.07元;给付被告李铭玉为原告李丽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40元。二、被告李铭玉赔偿原告李丽娜存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47元。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丽娜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李铭玉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