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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祖旺诉黄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旺,黄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祖旺,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林奕,律师。被告黄文,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代表人廖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女,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公司职员。原告李祖旺与被告黄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旺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黄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旺诉称,2013年5月9日12时40分,被告黄文驾驶其所有的桂R875**号重型仓栅货车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S304线51Km+400m路段,在对面有会车而占线超车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祖旺驾驶的粤JQ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罗斌、区品连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医治。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症状,医嘱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患肢免激烈活动。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B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92.30元;2、护理费6868.60元(56.30元/天×61天×2人);3、误工费18497.70元(120.90元/天×1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8598.6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桂R875**号车的承保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875**号重型仓栅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88598.60元(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分担;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5、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罗斌因交通事故用去的600元交通费;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广东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R875**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减20%的免赔率,所以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金额200000元×(1-20%免赔率)=160000元,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60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金额49792.30元无异议;3、误工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56.26元/天标准计算为56.26元/天×120天(住院61天+全休59天)=6751.20元;4、护理费应按56.26元/天标准计算为56.26元/天×61天=3431.86元;5、交通费酌情同意540元,但须提交相关票据;6、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因原告是否达到伤残,现在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8、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致害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桂R87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但不计免赔;3、保险条款,拟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有20%的免赔率。被告黄文辩称:1、医疗费以实际收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4、被告黄文所有的桂R8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黄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黄文驾驶其所有的桂R875**号重型仓栅货车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S304线51Km+400m路段,在对面有会车而占线超车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祖旺驾驶的粤JQ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祖旺及罗斌、区品连等乘客受伤住院,公路边的水稻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B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文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而强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祖旺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转院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患肢免激烈活动,建议全休三个月。粤JQ34**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所有,原告是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桂R875**号车为被告黄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罗斌受伤,其以(2013)藤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963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3854.7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5775.3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4523.08元,其中:1、医疗费49792.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431.86元(20534元/年÷365天×61天×1人=3431.8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人,本院认为,因没有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8258.92元(44135元/年÷365天×151天(住院61天+全休3个月)=18258.92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标准计算,且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是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度广西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135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24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52232.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2290.78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875**号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2290.7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5435.94元(其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罗斌起诉的案件中处理),共27726.72元给原告李。原告其余损失4679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87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37.09元(46796.36元×(1-20%免赔率)=37437.09元],被告黄文应赔偿9359.27元(46796.36元×20%免赔率=9359.2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桂R875**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2290.7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范围内赔偿5435.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37.09元,合计65163.81元给原告李祖旺;二、被告黄文应赔偿9359.27元给原告李祖旺;三、驳回原告李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7.50元,由原告李祖旺负担130元,由被告黄文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787.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靖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