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戴某,女,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男,1968年7月8日,汉族,××。被告陈某,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纪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陈某为了建房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而被告陈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黄某辩称:欠原告25000元属实,愿意还款。被告陈某未予到庭应诉,但其口头答辩愿意归还12500元给原告。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黄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的支持,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9日,被告陈某为了建房向原告戴某借款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黄某索要此款,而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黄某于1999年12月29日结婚,于2013年6月8日离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向原告戴某借款借款25000元属实,有被告陈某向原告戴某借款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黄某共同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黄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戴某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陈某、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陈某、黄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陈某、黄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