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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安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兴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渊田。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线。原告按时供货,被告签字验收,现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820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20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线,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员工谢某、刘某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3年1月15日,被告开具了一张1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但未能兑现。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人民币4820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和银行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人民币482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兴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同欣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2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兴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