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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道鸿、闫宏恩、潘锋、何国平、李名兵抢劫罪刑事裁定书7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恩,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鸿,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张某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张某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张某鸿,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如下:一、罗某某被骗案2012年8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伙同犯罪嫌疑人“华某”(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社区牌坊处,六人见被害人罗某某独自行走,便上前围住罗某某,借口老大的老婆被打、被抢,怀疑是罗某某所为,要求罗某某交出身上的银行卡、手机核对,罗某某见对方人多,便交出身上的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一方表示要核对银行卡内的余额,罗某某便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张某鸿、闫某恩持罗某某的银行卡去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钱,其余被告人留在现场看守罗某某。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在取走罗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便电话通知其余被告人让罗某某自己前去××超市门口取东西,六人则趁机逃跑。罗某某到超市门口没有看到人,发现被骗。二、王某亮被骗案2012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伙同“华某”,来到公明街道××社区××超市附近,以同样的手法骗走被害人王某亮的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取走王某亮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三、韦某某被抢案2012年9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伙同“华某”,来到××社区牌坊处,以“不合作会被打得很惨”等言语威胁被害人韦某某,并打了被害人牙某某一巴掌,抢走韦某某的银行卡两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并取走韦某某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300元。牙某某因银行卡内没有钱未被抢。四、胡某被骗案2012年9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伙同“华某”,来到××社区牌坊处,以老板的女人银行卡被人调换、怀疑是被害人胡某所为为由,要求胡某拿出银行卡和财物验证,并称用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共骗走被害人胡某的银行卡一张、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并取走胡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1)张某鸿的供述:我们这伙人一共有六个人,我、何某平、“某兵”、“某潘”、“某帅”、“华某”。我们主要就是以各种理由骗别人拿出银行卡和手机,然后再以用手机查卡里是否有钱要到密码,之后我和“某帅”负责去取钱,取到的钱就平分给大家。我们都是一起去骗对方的钱,这样也可以震慑对方,让对方害怕或嫌麻烦。最近在公明××牌坊附近作案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都是晚上8点左右。八月二十几号,我们六个人也在××做了一次,我们骗到一部手机、400元现金,在银行卡里取了该男子4,000多元。9月20日晚上,我们六个人和以前一样,在××拦住一个男子,并借口老板的女人被换了银行卡,骗走男子的一部手机、现金400元,还取走他银行卡内的5,000元。当天骗完上面这个男子后,我们又在附近转,又遇见一名男子,还是用同样的方式,骗走该男子银行卡两张、现金600元及手机一部,并取走两张银行卡内的钱共2,400元。财物都是交到我这里,由我去分给大家,平分,手机也是我拿去卖了,钱平分给大家。我们就是不停地说,加上语气凶一点,对方只要感觉害怕我们人多会打他的话,就会拿出财物给我们。辨认出李某兵是“某兵”、潘某是“某潘”、何某平是“��子”、闫某恩是“某帅”,称上述人是其参与多次作案的同伙。(2)闫某恩的供述:我们在深圳的公明、松岗、沙井,还有佛山等地做过案。我们这伙人有我、“某鸿”、“某兵”、“某潘”、“鸭子”等人,我们都每次出去作案的时候都分工明确,就算被害人不情愿,但是看见我们人多也会害怕,毕竟在那种情况下,被害人始终是害怕我们会打他的。再加上我们说话凶一点,被害人就会自愿屈服的。第一次是2012年6月份的时候,“华某”带我们到××物色了一名男子,我们一起上去,“某鸿”对男子讲大姐的包不见了,被人抢了,要求男子把包和手机拿出来核实一下。男子把银行卡和手机都拿出来了。后来又问了男子的密码,我和“某鸿”就去附近的取款机,把男子银行卡里的钱取光了,一共取了5,000多元。然后“某鸿”打电话给看守男子的兄弟,让他走。钱是我们平分的。第二次是8月20号前后,还是我们六个人,也是晚上8、9点钟的时候在××找了一个男子,还是用同样的方式,叫男子把银行卡、手机交出来,还有几百元钱。后来我和“某鸿”去取了银行卡内的5,000多元。钱也是平分的。第三、四次是在9月20日晚上,搞了两次,方式和手法与前面一样。先找的男子,从他卡里取了5,000多元,后面找的两个男子,只有一个人有卡,取了卡里的3、4千元。后“某鸿”打电话叫放人。辨认出李某兵是“某兵”、潘某是“某潘”、张某鸿是“某鸿”、何某平是“鸭子”,称上述人是其参与多次作案的同伙。另外,辨认出取款监控截图中的张某鸿及其本人。(3)潘某的供述:和我一起诈骗的人有“某鸿”、“鸭子”、“某兵”、“某帅”还有“华某”。我们从2011年10月份开始作案,大约有30多次,其中公明有七八次。2012年9月20日左右下午6时许,我们六人从东莞坐出租车到公明××牌坊附近,然后寻找目标,看见两个20多岁的男子,“鸭子”和“某兵”上前叫住二人,“华某”就说让二人跟我们一起去见一下大姐认一下。然后“某鸿”和“某帅”就过来,“华某”就问对方昨晚有无捡到手机、钱和银行卡,后来“华某”也叫我一起上去,叫其中一个男子把手机、钱和银行卡拿出来核对一下,男子就把400元钱拿出来给了“某帅”。我就走到一边去了。晚上10时许,我们就回长安了。我不知道他们骗了多少钱,每人分了1,000多元。9月20日晚上,我们先后找了两次目标作案,基本都是一个方法骗的。取钱是“某鸿”和“某帅”去的。8月份我们在××牌坊进去的一个网吧前面也作过一次案,参与的人和经过和前面的一样。6月份也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辨认出李某���是“某兵”、何某平是“鸭子”、张某鸿是“某鸿”、闫某恩是“某帅”,称上述人是其参与多次作案的同伙。(4)何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参与作案,供述了作案方法和经过,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基本一致。辨认出李某兵是“某兵”、潘某是“某潘”、张某鸿是“某鸿”、闫某恩是“某帅”,称上述人是其参与多次作案的同伙。(5)李某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参与作案,供述了作案方法和经过,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基本一致。辨认出何某平是“鸭子”、潘某是“某潘”、闫某恩是“某帅”、张某鸿是“某鸿”,上述人是其多次参与作案的同伙。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王某亮的陈述:2012年6月27日22时许,我在××村××超市附近走时被几名男子拦住,一长发男子说我像抢���们大姐包的男子,要带我过去给他们大姐认一下,他们人多,我就跟他们过去了。走到××网吧门口,他们问我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并把我钱包拿过去把里面的银行卡和200元钱拿出来,让我说出密码,我不说,他们说要我合作一点,以前有不合作的被打得很惨,都进医院了。我担心被打比较害怕,于是告诉他们密码了。他们还让我交出手机,留下几名男子看住我,两名男子拿卡先走了,过了很久,看住我的人说我的银行卡和手机在超市里面,你自己去拿,我就赶往超市,后来知道被骗了,我卡里被取走5,500元钱。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何某平、潘某、张某鸿是骗钱的男子,张某鸿先对其说其像抢大姐包的人。(2)罗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23日晚,我在××牌坊附近被六名男子围住,长发男子说我像抢他们大哥老婆包的男子,让我去给大姐认一下,说大姐卡���有好几万,要查一下我的卡,如果不是大姐的卡就还给我。一男子说如果不配合就会打人,已经有人不配合被打了。其很害怕,就把身上的钱和手机交给他们,并告诉他们银行卡密码。两名男子拿着银行卡去取钱,留下几人看着我,不久一男子对我说去××超市门口取东西。我到超市门口,没有看到人,知道被骗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潘某、闫某恩、张某鸿是抢劫的人,闫某恩是威胁不配合就打人和拿走手机、现金的男子,张某鸿说其像抢大姐包的人。(3)胡某的陈述:今晚8时许,一男子拍我肩膀说兄弟,让我查一下你的银行卡,昨天我老板的女人被人换了银行卡,那个换卡的人很像你。之后又来了几名男子,他们也是要我把卡拿出来,于是我就把身上的钱包拿出来,里面有银行卡和400元现金,一男子把我的钱包拿过去后就把里面的钱和卡拿走了,男子说银行卡拿出来给他们查询一下,他们还说那张卡里有9万多元。他们拿了我的卡后还要问我的密码。开始我不同意给密码,但是他们说用电话查询一下就可以,我就告诉他们密码了。他们说查询一下我的卡里没有9万元钱就把卡还给我,他们还说老板女人的手机也被人骗走了,要我把手机也拿出来看看,一男子就把我的手机拿去了。后留下几名男子看我,两名男子去取钱。不久,看住我的一男子就说要我去购物广场去取回东西,我就走过去,走到半路时感觉被骗了,然后就报警了。我把钱包和手机拿出来的原因是因为有一点害怕,因为他们有五六人在场,但是他们说的时候自己也想证明一下自己没有拿别人的卡和手机,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我。我被骗一张广发银行的卡,账户里有5,000元现金,一部手机,还有我身上400元现金。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何某平、潘某、张某鸿是骗钱的人,何某平是告诉其去购物广场拿东西的人,潘某是看住其的男子,张某鸿是拍其肩膀问话、拿走银行卡和手机的人。(4)韦某某的陈述:我与朋友牙某某在2012年9月20日晚8点左右,在××村牌楼附近走路时被一伙陌生男子拦停,说他们老大的老婆被抢了8万元钱,现在怀疑是我抢的,然后几名男子围住我们,其中一名男子说我们不老实,还打了牙某某一巴掌。随后他们把我和牙某某分开,并逼迫我交出银行卡、手机、现金,我看他们人多很害怕,就被迫交出了身上的财物,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有两名男子拿我的银行卡去查询余额,其余的人就留下看住我和牙某某。称被抢了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卡里面有1,90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里面有1,500元,一部手机及600元钱。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何某平、李某兵、潘某、闫���恩、张某鸿是抢劫的男子,其中何某平、李某兵、潘某看住其,闫某恩拿走其钱和手机,张某鸿拿走其银行卡。(5)牙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0日晚上大概七八点钟,在公明××村牌坊附近,我和韦某某先是被三名男子叫住,其中一个男子说昨晚他们的兄弟被打了,怀疑是我们干的,并叫我们过去给他兄弟辨认一下。当时他们说话都很凶,我们害怕就跟着去了,后来又来了三名男子,把我们围住,其中一个男子还打了我一巴掌,然后有两个男子带着韦某某到旁边问话。剩下的男子就又说昨晚他们的一个嫂子在那边被抢了挎包,怀疑是我们,问我有无手机和银行卡,并让我拿出来给他们看,我当时说卡里没钱,其中一个男子就说若是骗他就打死我。之后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拿着韦某某的银行卡过来给我说要去查查,让我们在那边等,不久看守我们的人接到一个电���就让韦某某去拿卡,我就趁机上厕所跑了,后来听韦某某说被抢了很多东西。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何某平、李某兵、潘某、闫某恩、张某鸿是抢劫的男子,其中李某兵看住其,张某鸿拿走韦某某的银行卡。3、书证、物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物证照片,内容为银行柜员机的监控录像照片,并由闫某恩予以指认,取钱的人为其和张某鸿。(3)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内容为被害人罗某某、王某亮、韦某某、胡某的银行卡的取款记录。(4)抓获经过二份。(5)被告人身份信息。(6)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人供述的其他作案事实,经告示和查询警情,未发现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记录。(7)体检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恩体检时有淤青外,其他人体检都正常。(8)情况说明,证实张某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何某平、李某兵和闫某恩。(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捕闫某恩时其激烈反抗,造成其脸部擦伤,未对其刑讯逼供。4、鉴定意见:经鉴定,韦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胡某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王某亮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29元;罗某某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635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存储有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的光盘;对被害人胡某、王某亮制作的补充询问录音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同时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何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张某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恩上诉提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韦某某被抢案中,其们未对牙某某进行过威胁和人身攻击,故该案不应定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闫某恩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韦某某一案不能���定为抢劫。原审被告人何某平上诉提出:韦某某案中,其等没有使用过暴力,也没有任何的语言威胁,不应定抢劫,应定盗窃。原审被告人李某兵上诉提出:因没有使用过暴力,韦某某一案不应定抢劫。原审被告人张某鸿上诉提出:因没有使用过暴力,韦某某一案不应定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张某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鸿、闫某恩、潘某、何某平、李某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列五名上诉人均同时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五名上诉人及上诉人闫某恩的辩护人均认为韦某某一案不构成抢劫罪,现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五人为了获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财物,有使用暴力及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五名上诉人及上诉人闫某恩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