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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孔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吴某。原告孔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名沈某某,已成年。与被告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名吴某某,也已成年。因婚前对彼此性格不熟,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时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曾多次报警,但被告仍屡教不改。现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孩子也都已经成年。我们之间虽然性格有差异,也存在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形。但是往往吵过就好了,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名沈某某,已成年。1993年10月22日与被告生育一女名吴某某,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多年,由于彼此性格脾气不同,双方经常争吵,以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都是本着再次组建家庭的意愿走到一起。且婚后生育一女并抚养成人。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陈述被告存在酒后殴打原告的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婚后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