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犯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0时30许,在柳州市××路××龙桑拿休闲中心××楼大厅,被告人廖×为谋取利益,为嫖客高某、韦某牵线搭桥,以每人嫖资350元的价格介绍张某莉、周某岚为该两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辨认笔录;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0时30许,被告人廖×在其工作的柳州市柳石路紫龙桑拿休闲中心,为嫖客高某、韦某牵线搭桥,以每人嫖资350元的价格介绍张某莉、周某岚为该两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高某、韦某、张某莉、周某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柳公某某罚决字(2013)01057-0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廖×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介绍卖淫罪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