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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春生诉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邱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起。委托代理人陈柯安。上诉人刘春生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规划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生、被上诉人南岸区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起、陈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刘春生向南岸区规划分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的《重建规(2000)南字第0088号》海棠晓月A区3号楼建设规划证的时间、附图、图说、容积率、绿地率、核准图纸是否变更等履职过程中形成、获取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要求南岸区规划分局以书面形式提供。2013年2月7日,南岸区规划分局收到申请后,对刘春生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询。2013年2月27日,南岸区规划分局到存储建设项目档案的重庆市规划和测绘(规划部分)档案馆进行查询,重庆市规划和测绘(规划部分)档案馆告知“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原件均未找到。南岸区规划分局通过查阅“重庆市规划局电子政务平台”系统,得知了“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及无变更的相关记录。2013年3月1日,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了《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并于2013年3月4日将所知情况据实书面回复给刘春生。刘春生收到后,认为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春生要求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文号为“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并非刘春生所写的“重建规(2000)南字第0088号”。在审理过程中,南岸区规划分局再次对单位存档资料进行梳理查询,经核对,南岸区规划分局查找到“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南岸区规划分局当庭出示公开该附图总平面图,并让刘春生查阅了该附图的分层图。由于“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原件仍未找到,南岸区规划分局经查“重庆市规划局电子政务平台”系统内存有该附件,南岸区规划分局将其打印出来并当庭出示公开。南岸区规划分局曾对刘春生作出答复,告知其海棠晓月A区的容积率及绿地率,并将以前的复函一并提供给刘春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春生向南岸区规划分局要求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南岸区规划分局应当对其要求进行答复。刘春生要求南岸区规划分局公开《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海棠晓月A区3号楼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南岸区规划分局对此进行了查询。由于保管档案单位无法查找到相关资料的原件,以及在“重庆市规划局电子政务平台”上无变更的相关记录,南岸区规划分局只能如实将查询的结果书面答复刘春生。刘春生申请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的容积率及绿地率,由于容积率及绿地率体现的是一个小区项目整体情况,并不单独针对一栋楼制定,关于海棠晓月A区的容积率及绿地率,南岸区规划分局已在以前的答复中告知刘春生,故南岸区规划分局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刘春生认为南岸区规划分局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南岸区规划分局仍对刘春生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积极查找,经确认后,将刘春生要求的信息当庭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南岸区规划分局在无法查找到附件原件的情况下,将电脑中的附件复制件提供给刘春生符合相关规定。南岸区规划分局将《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附图总平面图提供给刘春生后,刘春生在庭审中进一步要求��岸区规划分局提供《重规建证(2000)南字第0088号》附图的分层图,南岸区规划分局又提供了图纸让刘春生进行查阅,南岸区规划分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纵观本案,南岸区规划分局在收到刘春生申请后,积极按照刘春生申请要求,将所知晓的各种信息,以各种载体方式对刘春生进行了公开。刘春生的知情权已得到保护。本案中,南岸区规划分局2013年2月7日收到刘春生申请后,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并于2013年3月4日邮寄送达给刘春生,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按刘春生要求的书面形式答复刘春生,南岸区规划分局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春生请求确认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违法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公开刘春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春生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完整;2、剥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法定纸质形式,复制提供政府信息的权利;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和认证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违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此证明刘春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信封,证明南岸区规划分局收到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3、市规划档案馆情况说明,证明南岸区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在档案馆未查到相关资料。4、《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南岸区规划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职责。6、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许可证打印件,证明回复的依据。7、复函二份,证明已对容积率、绿地率回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南岸区规划分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的政府信息,南岸区规划分局有义务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南岸区规划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查询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将结果以复函的形式书面告知上��人,其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标的是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公开海棠晓月A区3号楼相关信息的复函》行为的合法性。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查询到相关政府信息后,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仍然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要求和形式要求,坚持要求撤销南岸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复函。对此,本院认为,南岸区规划分局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予以评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然一审法院超出复函内容作出评判不当,但并不影响其对复函行为合法性的评判结果,故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收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吉 百度搜索“”